胡某某
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金晚云
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局
徐永红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李启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
原告金晚云。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局(简称咸安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咸安区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红。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启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金晚云诉被告咸安区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东,被告咸安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红、李启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咸安区水利局修筑抗旱堤坝没有依法依规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建筑行为存在违法性;修筑抗旱堤坝在河道内取土形成深坑,造成并加大了公共安全隐患,该事故的发生与施工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咸安区水利局应承担30%的责任。但胡耀死亡时才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和预知能力较差,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
2、丧葬费17589.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179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17589.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4、交通费和救护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64889.50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金晚云的事故损失464889.50元,由被告咸安区水利局赔偿139466.85元即(464889.50元×30%=139466.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25422.65元即(464889.50元×70%=325422.65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咸安区水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支付。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咸安区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咸安区水利局修筑抗旱堤坝没有依法依规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建筑行为存在违法性;修筑抗旱堤坝在河道内取土形成深坑,造成并加大了公共安全隐患,该事故的发生与施工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咸安区水利局应承担30%的责任。但胡耀死亡时才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和预知能力较差,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
2、丧葬费17589.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179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17589.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4、交通费和救护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64889.50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金晚云的事故损失464889.50元,由被告咸安区水利局赔偿139466.85元即(464889.50元×30%=139466.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25422.65元即(464889.50元×70%=325422.65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咸安区水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支付。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咸安区水利局负担。
审判长:周小影
审判员:张朝武
审判员:韩贤水
书记员: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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