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金某某
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局
徐永红
李启胜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上述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咸安区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红,咸安区水利局防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启胜,咸安区水利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胡某某、金某某与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咸安区水利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咸安区横沟河下游原有一处堤坝,供咸安区官埠桥镇渡船村抗旱使用。2010年因修筑横沟河防洪围堤,该堤坝遭到破坏,应村民要求被告咸安区水利局重新修筑堤坝,于是在河道内就地取土修筑了新的抗旱堤坝。2012年8月29日下午,两原告的儿子胡某和村里的几个孩子一起到该抗旱堤坝边游泳玩耍,胡某溺水身亡。
还查明:胡某和原告胡某某、金某某均属城镇居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咸安区水利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的河堤由被告咸安区水利局组织施工,施工时因就地取土留下了深坑,完工后既未回填又未设安全警示标志,以致留下安全隐患,造成胡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咸安区水利局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咸安区水利局认为一、其是全区的水事行政管理机关,而非横沟河的所有单位。河道属国家所有,河道管理适用的是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咸宁市的有关文件,该河道的管理权属于咸安区官埠桥镇人民政府。二、其根据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咸安区横沟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的指示精神,对横沟河道治理工程公开向社会进行招投标后,由中标单位施工,在施工期内未发生任何事故。在河道内修筑一道抗旱堤坝,是根据当地政府和村委会的强烈要求而修筑,目的是在丰水季节能储存部分水源供枯水季节使用。施工行为有法可依,不具有违法性。胡某溺水死亡在水利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后发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三、胡某死亡的地点在主河道内,不是失足掉入河中,而是脱了衣服下到河道游泳导致溺水身亡。胡某当时未成年,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和预知能力较差,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咸安区水利局的责任承担取决于其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事故地横沟河系自然形成的河流,咸安区水利局修筑抗旱堤坝人为造成该处河流的水位上升,且其在河道内取土形成深坑,使该水域的环境变得复杂,咸安区水利局应该预见到其行为给当地居民带来一定安全隐患,却未采取及时回填或设置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胡某死亡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和预知能力较差,其监护人未尽到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和责任,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本案胡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系监护人胡某某、金某某监护不力,次要原因系咸安区水利局在施工中留下的安全隐患,一审据此酌定由咸安区水利局承担30%的责任,监护人胡某某、金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某某、金某某及上诉人咸安区水利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上诉人胡某某、金某某负担1860元,由上诉人咸安区水利局负担3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咸安区水利局的责任承担取决于其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事故地横沟河系自然形成的河流,咸安区水利局修筑抗旱堤坝人为造成该处河流的水位上升,且其在河道内取土形成深坑,使该水域的环境变得复杂,咸安区水利局应该预见到其行为给当地居民带来一定安全隐患,却未采取及时回填或设置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胡某死亡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和预知能力较差,其监护人未尽到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和责任,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本案胡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系监护人胡某某、金某某监护不力,次要原因系咸安区水利局在施工中留下的安全隐患,一审据此酌定由咸安区水利局承担30%的责任,监护人胡某某、金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某某、金某某及上诉人咸安区水利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上诉人胡某某、金某某负担1860元,由上诉人咸安区水利局负担3089元。
审判长:夏昌筠
审判员:陈继高
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胡立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