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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朱俊某、桂某某、曹某轮、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俊某。
被告桂某某。
被告曹某轮。
被告屈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俊某、桂某某、曹某轮、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人民陪审员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兵,被告曹某轮、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某、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朱俊某、桂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期限届满之日清偿本金。同日,原告胡某某(账户:62×××11)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朱俊某(账户:43×××99)1000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桂某某又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1%(月),甲方按乙方实际支用日期计算利息,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同日,原告胡某某(账户:62×××11)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桂某某(账户:62×××06)3000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朱俊某、桂某某还款1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胡某某(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朱俊某、桂某某(借款人、乙方),被告曹某轮、屈某某(抵押人、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用丙方房产抵押担保,向甲方借款,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到2014年10月15日止。3、借款利率按2.1%/月计算。4、借款支付时间与方式:甲方在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一次性汇入乙方账户。5、乙方用丙方位于夷陵大道266号的房屋(房产证编号:宜市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50.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国用第1301××号)作抵押,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6、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确认抵押房屋价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7、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到2014年10月15日止。……11、抵押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指印。2014年4月22日,被告曹某轮、屈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夷陵大道××号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胡某某、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的房屋抵押登记。嗣后,被告朱俊某、桂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曹某轮、屈某某亦为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胡某某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网银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作为债权人,被告朱俊某、桂某某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而被告朱俊某、桂某某在借款后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且被告朱俊某、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朱俊某、桂某某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朱俊某、桂某某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朱俊某、桂某某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算,故被告朱俊某、桂某某应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三、关于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被告曹某轮、屈某某均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二被告的担保行为本应有效,但由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俊某、桂某某存在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曹某轮、屈某某对于被告朱俊某、桂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被告曹某轮、屈某某应予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某、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朱俊某、桂某某、曹某轮、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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