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图
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威尼斯风情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宏图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宏图、被告通城县威尼斯风情酒店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李宏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通城县威尼斯风情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李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安装款75000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标的18万元。合同介绍了工程概况,约定了付款与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原告依约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后,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拖欠原告工程安装款75000元。原告一直讨要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宏图、被告通城县威尼斯风情酒店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装合同至今为止没有经过验收结算,并且给我方经济及名誉上造成重大影响。
原告胡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原告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②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通城县家乐
电器商行。
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通城县威尼斯风情酒店
系被告李宏图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④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书;证明1、原告依约为被告
安装了中央空调工程并交付使用。2、被告没有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尚欠7.5万元未支付。
被告李宏图、被告通城县威尼斯风情酒店质证认为,对
原告证据①②③无异议。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安装中央空调不假,但没有验收交付。合同第三条第7款明确约定要组织验收,并且由乙方向甲方申请。在被告认为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理,导致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在合同中第5条第、1、2小项以及第9条第2小项,都明确工程要经过竣工验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我方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的申请应由原告方提出,原告至今未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宏图、被告通城县威尼斯风情酒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图片27张及收条、收据12张;证明原告安装工程质
量不过关,原告对质量不过关不理,导致被告在随后时间内请他人维修。还同时证实花费维修费用29456元。
原告胡某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①图片真
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是原告安装工程的一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收条、收据有异议,到2016年12月份属于过了保质期。有8张收条,已经过了18个月的保质期,不属于原告的义务,在保修期间内的,未今原告同意,被告请了人的,原告不承担费用。私自请人维修费用非安装质量问题,且每张收据里还有旅差费。被告证明空调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被告聘请其他人员进行空调系统维修和更换应该举证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庭审时,被告申请了证人李某、潘某、杜某出庭作
证,以证明维修费用收条第6张,2017年9月金额2500元的费用是空调的质量问题,其他的都是空调安装效果问题。
本院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举证④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为被告通城县
威尼斯风情酒店安装中央空调的事实存在,由于原告本人二次开庭不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是否经过竣工验收,以及验收日期,故被告质证认为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理,导致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的理由成立。
对于被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①图片真
实性和关联性应当由原告本人确定,代理人认为是否原告安装工程的一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收条和收据,因双方未确定竣工日期,安装工程是否过了保质期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500元空调修理费与安装质量没有关系,应当在安装维修费中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15年5月26日到2015年7月16日止,工程总造价为18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验收,验收中需改进及质量有问题的,乙方需改进合格后再验收。工程完工后,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因被告提出安装的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款而引起纠纷。
由于原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均未到庭,其代理人不能提交完工申请验收的有效依据,本院无法核实完工日期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依据被告的自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威尼斯风情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宏图,属被告李宏图的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在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时没有加盖被告威尼斯风情酒店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应当按时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被告李宏图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威尼斯风情酒店的印章,故被告威尼斯风情酒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由于原告胡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查完工日期,后期被告李宏图请人维修的费用无法认定是否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审判员 褚毅君
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 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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