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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石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胡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某某市。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
负责人:杨同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北新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敦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义祥汽修二层)。
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征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征兵、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亚某保险)、石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社)、冯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伟、贡辉萍,被告张征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亚某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被告供销总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被告冯守华、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33233.5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17时23分许,张征兵驾冀A×××××8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1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通过道口冯守华型驶晋C×××××9晋C×××××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征兵及小型轿车乘员胡某某、赵吉兰、安建国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征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守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赵吉兰、安建国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胡某某受伤严重,住院治疗125天,已花费医疗费484973.55元。另查冀A×××××8号小型轿车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在石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晋C×××××9晋C×××××8(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东升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本案涉诉车晋C×××××9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晋CB628(挂)在我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属于我司保险责任部分,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前提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亚某保险辩称,被告张征兵驾驶车辆冀AN8028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冀A×××××8车上人员,原告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供销总社辩称,本案事故车冀A×××××8在我公司参加统筹,其中统筹险种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6万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诉状及事故认定书均显示原告为车上人员,参统车辆并未在我公司参加车上人员险,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赔偿诉请。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征兵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方在亚某保险石某某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在石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9万元。
被告冯守华辩称,没有意见,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17时23分许,张征兵驾冀A×××××8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1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通过道口冯守华驾驶晋C×××××9晋C×××××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征兵及小型轿车成员胡某某、赵吉兰、安建国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胡某某伤势较重,不能言语,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0日,报请石某某市交通管理局批准,中止该事故鉴定。2017年10月15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征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守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赵吉兰、安建国无责任。另查冀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供销总社统筹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万元)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晋C×××××9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晋C×××××8(挂)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C×××××9晋C×××××8(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守华。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守华给胡某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张征兵给胡某某垫付医疗费5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497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5天=12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陪护,并提交了灵寿县医院出具的医嘱单,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75天,此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35785元/年÷365天×(125天+75天)=19608.22元;4、营养费,原告提交灵寿县医院的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50元/天×75天=3750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1831.7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显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原告胡某某冀A×××××8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乘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亚某保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来看,合同明确约定,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供销总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晋C×××××9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晋C×××××8(挂)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946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胡某某护理费和交通费20608.22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27.27元,由被告张征兵(扣除其垫付的59000元)再赔偿胡某某医疗费285230.28元。被告冯守华为胡某某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原告胡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7601.49元。
二、被告张征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共计285230.28元。
三、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冯守华医疗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石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被告冯守华负担3253元,由被告张征兵负担557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郑蕾
陪审员 胡玉巧

书记员: 丁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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