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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某某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胡玉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胡玉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胡玉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玉莹、胡玉德、胡玉尚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1日,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申请追加姜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以上追加请求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胡某某、胡某某、胡玉莹、胡玉德、胡玉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被告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利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被告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法人司勤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芳、被告姜彪全部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7日原告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和姜彪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58282.3元,现更正为660571.3元,理由是丧葬费计算过程中出现误差;2.判令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肇事司机姜彪驾驶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于博野县北杨村派出所南侧路段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姜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死者家属与肇事司机姜彪达成刑事谅解协议,故本案中不再向肇事司机姜彪提起诉讼。经查肇事司机姜彪与第一被告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一被告石家庄同城货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肇事司机姜彪驾驶的冀F×××××号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突然离世,给其丈夫胡某某及膝下子女胡某某、胡玉莹、胡玉德、胡玉尚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王某送医院住院10天,后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1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73.9元、丧葬费28493.5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加强营养属常理,但酌情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为宜,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37.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应只认可一人护理,本院认为病历中没有明确需要两人护理,故只认可一人护理,原告方就护理人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社会服务业旧标准主张,属于自愿,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护理费为919元。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千禧社区和城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且经我院庭前依据申请,调取千禧居委会印章印模、千禧社区城镇居民户口信息统计表、千禧社区主任侯满仓笔录及千禧小区8号楼3单元301室房主妻子王玺茜询问笔录各一份,足以证明死者王某生前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应该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认可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姜彪已受到刑事处罚,我公司不在承担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被告姜彪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妨碍死者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但酌定精神损失费为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915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以及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32万元。肇事者姜彪与原告方庭外和解已赔偿15万元,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和姜彪三方与原告方在本案审理期间也达成协议,约定分期赔偿原告方12.5万元及诉讼费5191元,原告方并办理撤诉手续,以上赔偿和履行属于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影响原告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行使求偿之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玉莹、胡玉德、胡玉尚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2元,减半收取5191元,经当事人协商由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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