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系冀E×××××号车司机。被告: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内富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66526940XK,系冀E×××××号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成立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彦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华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范佩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荷,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冀E×××××号出租车沿新大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0米处,超越同方向在前的胡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额头皮裂伤、右额头皮血肿、腰3-4、4-5椎间膨出等,花费医疗费4万多元。该起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了解,被告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现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耿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新丰出租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新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时,在标的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内,对原告诉求在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本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并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有效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冀E×××××号出租车沿新大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0米处(新河县境内),超越同方向在前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部皮挫裂伤等,支付医疗费1982.9元。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头皮裂伤、右额头皮血肿、腰3-4、4-5椎间盘膨出、腰部及双膝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0590.54元。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被告新丰出租车公司为冀E×××××号出租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某在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耿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耿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新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丰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耿某某驾驶冀E×××××号出租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赔偿责任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原告事故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主张43551.5元,所提交医疗费票据均系医疗机构正式医疗费用凭证,有医院诊断书、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有误,医疗费应为42573.44元;2.护理费主张6528元,包括原告长子苗同圣护理23天(156元/天×23天=3588元)、次子苗胜材护理30天(98元/天×30天=29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53天,符合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并提供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关于护理人员苗同圣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误工费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原告提交其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伤致合法收入受到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主张误工期90天,符合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受伤势必需要加强营养,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6.交通费主张1987.5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7.主张陪护床110元、坐便椅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551.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耿某某驾驶的冀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428元,共计23428元。因被告耿某某驾驶出租车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被告新丰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新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新河公司直接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剩余损失35123.44元,依法应由被告耿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某给付原告20000元,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应再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5123.44元。被告新丰出租车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丰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事故损失23428元;二、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事故损失15123.44元,被告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计662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27元,被告耿某某、新河县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虎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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