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江汉油田采油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春山,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光明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潜江市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于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正东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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