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梅苑36-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尧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火清,该公司综合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陆俊柏,该公司总经理。
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和平诉被告陈某某、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自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陈某某,被告华中自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火清、刘强,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7时3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华中自控公司所有的鄂A×××××大客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启科集团公司门前向西转弯进入公司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2月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41天,被告华中自控公司垫付全部医疗费112,984.01元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华中自控公司预支14,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是被告华中自控公司垫付。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6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双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后期治疗费需2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期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鄂A×××××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投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华中自控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2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大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华中自控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华中自控公司予以赔偿。
通过庭审,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有:
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将按月平均工资3,233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二保险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结合原告治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本院将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酌情扣减10%非医保用药。
庭审中,被告华中自控公司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综合以上事实,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2,984.0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16年×25%),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5,411元(3,233元/月÷30天×14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原告500元,被告华中自控公司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260,192.01元。鄂A×××××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投了交强险,则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鄂A×××××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投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则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公司赔偿原告〔(112,984.01元-1万元)×0.9+260,192.01元-11万元-112,984.01元-1,910元〕=127,984元。不足部分12,208.01元,由被告华中自控公司赔付。因被告华中自控公司垫付130,894.01元(医疗费112,984.0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10元、原告预支14,000元),则原告胡和平实际应获得赔偿额129,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和平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和平9,29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履行完原告胡和平的赔偿义务后,支付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118,686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胡和平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6,588元,由原告胡和平承担656元,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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