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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员与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
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十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何文九。
被告:郑东明。
原告胡员与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文九、郑东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卢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九与被告郑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员诉称: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系第一被告设立的通城县原物资局福田豪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共同出资人。2014年5月1日,经公司项目部股东一致同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投入通城县原物资局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的股金18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某某,约定分期给付股份转让款并支付利息(见合同1)。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便开始接手处理项目部事务,履行股东权利与义务。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履行后,因股份受让人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本及利息损失到项目部账上后,有相当一部分资金被用于工程上,导致原告的股金不能退还。2014年9月21日下午,在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项目全体股东参会就原告的股金退还与原告对项目部的借款本息如何支付达成一致,形成专题会议记录(见附件)。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投入的股金、借款、息金共计237.1万元。最后由本案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定:2014年9月底还款给原告50万元,2014年10月底还清原告胡员入账的本金、借款及利息。预留100万元作为借款留在福田豪苑项目部,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暂定借款一年,按月支付利息。所有款项付清后,原告移交出所有文证资料给项目部统一管理。该专题会议记录由第二三四被告签字,同时加盖了第一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印章。2014年11月,被告方仅支付500000元,下欠187.10万元未能按约支付。另外,原告替被告福田豪苑项目部偿还了李国保借款10万元也未偿还给我。四被告的违约不诚信行为,致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一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的出资、借款受法律保护,应由第一被告负责支付。就本案原告的合伙股份转让款及借款本息的清偿支付与本案四被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三四被告担保项目部对原告的债务履行,依法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未能按约积极清偿所欠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合同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原告股金款及借款人民币197.1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5%计算);被告王某某、何文九、郑东明负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被告何文九、郑东明在没有经过答辩人授权情况下私自刻制公章,答辩人已经向咸宁市公安局举报,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被告何文九已被刑事拘留。2、即使继续审理,应追加原福田豪苑项目部合伙人毛斌先、谭志祥为共同被告,根据相关合伙人退伙规定,福田豪苑项目部已经解除了与我公司挂号关系,应当由美百吉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3、股份协议书,该协议是内部协议,答辩人只提供了资质,对股权转让协议,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与答辩人提供的不一致,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1、福田豪苑项目部是由科某置业直接主管的公司,该项目从2012到现在为止一直没有一整套完整合法的手续,所以该项目是不合法的。我们的股金、股权从法律角度上认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当时的情景下,原告处于一种想弄就弄,不想弄就不弄,资金不到位就不弄。原告自告奋勇承担该项目的负责人,我们作为股东不能看着项目烂下去,原告一直要跟我们谈股份转让,出于无奈我们接手。原告在作为负责人的期间,一切都是原告一人当家做主。2、股份转让给我以后,我没有能力接手,后面由吴自宝出资100万,吴光旭出资80万,郑东明出资40万,合成220万。他们三个人到账的是195万,也超过了。3、原告股金组成部分不完全是现金投入,有四五万的利息部分折成股金。
被告何文九、郑东明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何文九以其公司的名义参加通城县福田豪苑工程的投标、项目管理及相关事宜。2014年8月28日,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又全权委托被告郑东明为通城县福田豪苑工程项目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表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通城县福田豪苑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同日,代理人郑东明对外出具承诺书:关于福田豪苑工程项目部的相关工作及业务往来的账目等,从2014年8月28日起,全部由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郑东明接管,以前何文九同志负责期间所处理有关该工程的事由,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及我本人均予承认。
通城县福田豪苑工程建设期间,原告胡员、被告王某某、何文九、郑东明等陆续对该项目借款及出资,并由通城县福田豪苑项目部财务出具借据和收据。其中,2013年12月14日,福田豪苑项目部(甲方)与原告胡员(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条款: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以进甲方账户日期为准)。此协议期满根据双方自愿优先续约。二、以上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甲方按月结算支付乙方利息,甲方必须于每月14日前向乙方支付月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三、甲方自愿用本项目部C栋楼盘套间作为向乙方的借款抵押,套间为南北朝向,第十层上至二十八层以下,且每个套间不低于100平方。六个月期满后,甲方向乙方归还以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续签借款合同除外),如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则交三套商品房(须有国家正式商品房产权证并过户给乙方任意处置),如不能按时(无钱又无商品房)交给乙方,视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根据甲方的需要,乙方本人或乙方亲人可进一步借款给甲方,借款金额和时间等具体条件另行协商,乙方等待甲方通知。如果乙方急需资金,要求甲方提前偿还,乙方应提前30天向甲方说明情况,让甲方做好安排。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的账户18×××59上,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转账10万元到上述账户,2014年1月25日,原告再转账20万元到该账户上,该三笔借款均由通城县福田豪苑项目部财务出具借据,后两笔注明月息2分。2014年5月1日,原告胡员(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条款:1、甲方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元月6日止,共陆续投入股金人民币187万元整。2、乙方承担每笔股金自投入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比例为月利息1.5%(即一分五厘)。以股金收据日期为准。股金利息为29.2195万元,合计股金和利息总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216.2195万元整。3、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起10天内付款100万,30天内付清全部股金和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10天内付款,乙方只承担月利息2%,逾期必须承付余额月利息5%。4、甲方个人借入款80万元凭财务借据,乙方两个月内还款,公私借款分明清晰,其他工程款等结算后由项目部付款。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邀约其他人投入了部分资金,但被用于了福田豪苑项目工程建设。经原告胡员多次催讨,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何文九、郑东明组织会议决定偿还原告胡员借款及出资问题,作出福田豪苑资金安排计划专题会议记录,主要内容有:兹因王某某与胡员股金转让事宜,受让股份人员的资金已经入账,但是有相当一部分资金用于工程上。胡员的股金迟迟不能退还,胡员多次要求按期支付,因项目部资金严重欠缺,给胡员造成经济上的压力。因此召开专题会议解决此问题,会上各位发表不同意见,最后由何文玖、王某某、郑东明、胡员协商,达成以下协定:一、胡员原股金已退还本息107万元,本息余额结算至2014年9月30日,应为152万元;原借给项目部80万元,其中50万元利息每月公账支付,另外30万元,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应5.1万元。以上股金、借款、息金共计237.1万元;(2014年9月30日后未付的本金、借款的利息按原来合同及借款凭证计算)。二、福田豪苑项目部全体股东协商同意2014年9月底还款给胡员50万元,2014年10月底还清胡员所入账的本金、借款及利息。预留100万元作为借款留在福田豪苑项目部,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暂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按月支付利息。三、胡员同志的股金、借款及利息退还资金组织工作,由郑东明负责按期支付并办好财务手续。会议记录加盖了“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印章。2014年11月3日,福田豪苑项目部偿还了原告胡员50万元,余款187.1万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银行转账回单、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收据、福田豪苑资金安排计划专题会议记录、经核实的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和出资款偿还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经营福田豪苑项目期间,先后委托被告何文九、郑东明为通城县福田豪苑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全权代表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通城县福田豪苑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代理人为了该项目建设对外借款和吸收资金,应当视为被代理人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该借款和吸收的资金应当由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外使用的“福田豪苑工程项目部”等印章系被告何文九等人伪造,其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印章系代理人伪造,因被告何文九、郑东明系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福田豪苑工程项目的全权代理人,作为原告胡员对代理人使用该印章形成合理信赖,原告胡员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对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胡员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何文九、郑东明为该借款和出资担保等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何文九、郑东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借款和出资款应当由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1、依照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福田豪苑工程项目部2014年9月22日《福田豪苑资金安排计划专题会议记录》记载: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该项目的出资、借款、利息共计237.1万元,已经偿还50万元,下欠187.1万元,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出资款和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三、关于原告胡员主张的另外10万元出资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2014年9月22日《福田豪苑资金安排计划专题会议记录》记载,原告在该项目的出资、借款、利息共计237.1万元,2015年12月23日,福田豪苑项目部财务人员在上述会议记录后注明:2014年5月13日,胡员经手偿还了李国保本息10万元,原始凭证收归财务入账。庭审时,被告均不认可该借款,该款项是否已经计算在237.1万元当中,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另外还有该笔出资,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员出资款及借款187.1万元、利息148.68213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已计算至2018年1月5日,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员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62元,由被告
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吴金胜
审判员 程杨仲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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