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原告赵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胡员、胡某某、赵东诉被告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胡员、胡某某、赵东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员、胡某某、赵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胡员、胡某某、赵东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胡员、胡某某、赵东承担。
审 判 长 金雄文 审 判 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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