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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谢某某、杨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松,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
被告谢某某,女,168年10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送与被告谢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刘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9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259.92元、交通费1600元、复印费15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误工费49000元,合计208697.20元的50%,即10434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和同事在三中附近喝完酒后回家,路过金富豪歌厅时,被被告刘某强行拉进该歌厅,原告不知什么原因从该歌厅楼上沿楼梯摔下,致使原告头面部严重受伤,但该歌厅的所有人员不仅没有积极救治原告,还将原告抬至歌厅外面,使原告在人行道上躺了半个多小时无人救助,后来原告被120急救送至县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又转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晚19时许,原告胡某某与案外人谭拥伟(亦是本案其中一名证人)相约到本溪县三中附近的一家小吃店内吃饭。期间,两人共饮了两瓶小凤城白酒(共计八两酒)。其中,原告胡某某饮了约半斤左右。事后,此二人又到兴华街的百灵鸟歌厅唱歌,并消费至23时许。在该歌厅,此二人又与案外人冷宝伟和另一冯姓女子共饮了10瓶啤酒。其中,原告胡某某饮了2瓶。在该歌厅消费完毕后,原告胡某某未选择与案外人谭拥伟一同离开,而是独自离开。当原告胡某某行至金富豪歌厅门前时,被告刘某上前主动与其搭讪,并将原告胡某某带至该歌厅的二楼大包房内唱歌消费。经被告杨某询问后,被告刘某点要了龙干啤酒,随后被告杨某便送去了6瓶啤酒。原告胡某某在金富豪歌厅共计消费180元,期间原告胡某某饮了2瓶啤酒。消费完毕后,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刘某一起离开包房。因原告已饮大量的酒并导致其行动不太稳健,加之被告刘某未能及时将原告搀扶住,故二人下楼梯时,原告胡某某不慎跌倒,导致其头面部受伤。被告刘某立即向被告杨某和被告谢某某呼救,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被告杨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刘某及案外人刘奎军将原告胡某某抬至金富豪歌厅门口。120急救车赶到后,被告杨某等人又将原告胡某某抬至车上,但其均未跟随至县医院,而是各自回家了。原告胡某某于受伤当晚,被120急救车拉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1天,并花费医疗费2629.64元。因伤势严重,原告胡某某又于12月18日被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于2014年1月3日出院。主要诊断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它诊断是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吸入性肺炎、继发性肝功能不全、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272.67元。其中,急诊救治费1617.62元、住院治疗费76655.05元。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5天,该期间由原告胡某某的妻子许桂娟和其儿子胡忠帅负责护理。此外,出院当日原告胡某某花费用车费12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胡某某又回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于2014年1月9日出院。主要诊断结果是重度颅腔损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93.7元,二级护理6天,护理人员系原告胡某某的儿子胡忠帅。综上,在原告胡某某被进行紧急救治和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累计花费医疗费83296.01元(2629.64元+78272.67元+2393.7元),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1天。事后,原告胡某某针对其在金富豪歌厅受伤的事宜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报案。对此,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本公(满)立字【2014】380号立案决定书,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经侦查后,发现上述刑事案件没有犯罪事实,故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本县公(刑)撤案字【2015】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对该刑事案件的侦查。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第一次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一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即本案原告)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鉴定为重伤二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即本案原告)颅脑损伤具有减速性损伤的特点,符合运动过程中右颞顶枕部与较大面积钝性物体接触所致。2、被鉴定人胡某某(即本案原告)鼻骨、右眼眶内侧壁未见新鲜骨折,未见牙齿新鲜损伤的确切证据。现原告胡启才因与三位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刘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9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259.92元、交通费1600元、复印费15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误工费49000元,合计208697.20元的50%,即10434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虽然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金富豪歌厅的经营者为被告杨某,但该歌厅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杨某和被告谢某某两人。被告刘某系该歌厅的陪唱服务人员,但其并不固定在该歌厅提供陪唱服务,而是在多家歌厅提供陪唱服务。在原告胡某某受伤当晚,被告刘某正在金富豪歌厅为客人提供陪唱服务。此外,在原告胡某某受伤当晚,还有在金富豪歌厅消费的案外人刘奎军和案外人姜秀艳在场。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某的伤势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为此,原告胡某某支付鉴定费870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即本案原告)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原告胡某某及其妻子许桂娟和其儿子胡忠帅均系农村户籍。原告胡某某无固定工作,其在本溪县劳务市场提供劳务。原告胡某某的妻子许桂娟无固定工作,原告胡某某的儿子胡忠帅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忆当年家乡菜饭店的厨师,月工资收入3000元。
还查明,《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057元/年。其中,农、林、牧、渔业收入为1428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7127元/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志》、《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七张(编号:1301029255339、130102925341、130102925344、130102925347、130102925358、130100103294、130100103295)、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NO.0018599、0019159)、沈阳市皇姑区新乐街道社区医院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编号:0020852)、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7月6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权证私字第43600号)、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忆当年家乡菜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7月13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份(注册号:210521600128409、2105216002183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注册号:210521600185409)、本公(满)受案字【2014】168号《受案登记表》、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满)立字【2014】380号立案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刑)撤案字【2015】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一张(NO.1503385282)、原告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4年2月10日)、案外人谭拥伟(亦是本案其中一名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8日)、被告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8日)、案外人卢尚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8日)、案外人姜秀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8日)、案外人刘奎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8日)、证人赵锦库的证言、证人谭拥伟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并不受任意侵害。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应有的侵权责任。若被侵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第一个是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三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其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赔偿责任。第二个是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第三个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项及其金额是否合理以及被告应予赔偿款项及其金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三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其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赔偿责任问题。关于三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节,首先,在原告到金富豪歌厅消费时,被告杨某作为该歌厅的经营管理者已发现原告处于事先饮酒且有醉意的状态。虽然,经其询问原告是否还要继续喝酒消费,但鉴于原告此时的状况不宜再继续喝酒,而被告杨某则依然向其提供啤酒。因原告的过量饮酒,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被告杨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其作为该歌厅的经营管理者未能对原告采取积极有效保护措施,诸如对其进行醒酒或者待其醒酒后再消费亦或者劝其回家等,而是继续为其提供啤酒。因被告杨某作为金富豪歌厅的经营管理者未能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在该歌厅楼梯处跌倒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主观上存在过失的过错,故被告杨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被告谢某某作为金富豪歌厅的另一位实际共同经营者,其在事发的整个过程中都一直在现场,但其亦未能对原告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且对于被告杨某的行为持默许态度,故被告谢某某隐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再次,被告刘某作为事发当晚在金富豪歌厅一直与原告在一起的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经事先喝酒并有醉意的状态其理应察觉和知晓,但是被告刘某依然主动与原告搭讪并带其到该歌厅消费。在此期间,被告刘某还主动点要了啤酒并陪同原告继续饮酒。最终因原告饮酒过量,而导致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对此,被告刘某主动点要啤酒并陪同原告继续饮酒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刘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的过错,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三位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一节,首先,三位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侵权目的,其在主观上没有事先的意思联络。即被告杨某、被告谢某某主观上是出于经营歌厅生意的目的而容留原告在其歌厅消费,而被告刘某主观上则是出于为客人提供陪唱服务的个人目的而与主动原告搭讪并与带其到该歌厅消费。其次,三位被告在客观上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杨某和被告谢某某作为歌厅的经营管理者仅是向原告提供了啤酒,被告刘某则是陪原告唱歌饮酒,即二者之间不存在分工实施问题。但也正是由于三位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才造成了原告受伤的这一共同损害结果。再次,尽管三位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三位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事先的意思联络,即其各自的主观目的不同,而在客观上也是分别实施各自的侵权行为,进而导致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三位被告应分别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刘某应根据其各自责任大小分别向原告胡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一节,尽管三位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原告本人和案外人谭拥伟(亦是本案其中一名证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认定,原告在到金富豪歌厅消费之前,就已经先后与案外人谭拥伟、案外人冷宝伟等人分别在本溪县三中附近的一家小吃店和百灵鸟歌厅饮了半斤白酒和2瓶啤酒,即便原告个人酒量再大,但对于常人来讲,原告已经饮下的上述酒量(半斤白酒和2瓶啤酒)已经很大,况且在到金富豪歌厅时,原告已经显现出醉酒的状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理应预见到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但原告依然选择与被告刘某在该歌厅继续唱歌饮酒消费,而不是回家休息或者采取其他有效保护措施,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原告在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此外,根据三被告和案外人刘奎军、案外人卢尚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认定,在原告不慎跌倒受伤后,被告刘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与被告杨某、被告谢某某及案外人刘奎军一起将其抬至歌厅门口,又协助医护人员将原告抬到急救车上,随后原告被拉到本溪县医院进行紧急救治。故对于原告称其伤势是由三位被告殴打所致,且三位被告未及时对其采取救治措施进而导致其伤势加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位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三位被告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位被告承担5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位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一节,尽管三位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各自的责任大小并不能仅仅依据其是否向原告提供了啤酒或者提供啤酒的瓶数亦或者陪同原告所饮啤酒的瓶数来划分,鉴于三被告各自责任大小较难细化确定,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应由三位被告平均承担为宜。综上,对于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而剩余的30%责任,则由被告杨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刘某各自承担10%。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项及其金额是否合理以及被告应予赔偿的款项及其金额的问题。
首先,对于原告作主张的赔偿款项及其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分别作如下论述。
关于医疗费一节,因该项费用属于对原告的伤势进行救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于该项费用的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虽然,原告主张的金额为83978.28元,但是经本院审核后能够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仅为83296.01元。对于其余的682.27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些医疗费收据,但是该收据上记载的日期均不在对原告进行紧急救治的当天,亦不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期间内,进而无法直接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亦属于原告因此次受伤进行救治时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的医疗费总金额为83296.01元。
关于护理费一节,因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于该项费用的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首先,根据《住院病志》的记载,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22天中,有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1天。同时,在该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和儿子负责护理。其次,因原告的儿子胡忠帅有固定工作,且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00元/天(3000元/月÷30天)。因原告的妻子许桂娟系农村户籍,且无固定工作,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收入14286元/年进行计算,即应为40元/天(14286元/年÷360天)。再次,根据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的要求,并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一级护理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金额应为1540元(100元/天×11天+40元/天×11天),二级护理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的护理费总金额应为2640元(1540元+1100元)。虽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总金额为3259.92元,但其计算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于其余的619.92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于该项费用的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010元,但其不宜将受伤后进行紧急救治的当天亦计算在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沈阳、本溪两地进行住院救治的实际情况,并参照两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80元(50元/天×16天+30元/天×6天)。
关于营养费一节,因原告伤势过重,故被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结合该院《住院病志》中记载的相关诊断意见和原告当时的伤残情况,故对于该项费用的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即营养费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
关于交通费一节,因原告伤势过重需要到沈阳地区进行救治,该项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故对于该项费用的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金额为1600元,但沈阳市皇姑区新乐街道社区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用车费用金额仅为1200元,而对于其余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明力不足,故本院能够认定和支持的交通费为1200元。
关于复印费一节,因该费用系原告进行诉讼而需要自身负担的必要费用,故其向三位被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一节,因该项费用系为案件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其应属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范畴,故该笔费用应与案件受理费合并计算,然后由原、被告按照各自比例负担为宜。
关于误工费一节,对于原告的收入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有证人赵锦库和证人谭拥伟的证言,但是此二人只能证明原告在劳务市场提供劳务,而不能充分地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标准。鉴于原告因无固定工作而在劳务市场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其收入标准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其收入计算标准为103元/天(37127元/年÷360天)。对于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应主要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如诊断书)进行确定,如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也只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是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另一方面,原告针对其受伤的事宜曾于2014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经查查后,发现该案并无刑事犯罪事实,故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撤销该刑事案件的决定。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两次伤残等级鉴定,只因当时的鉴定是作为刑事案件侦查需要而进行的鉴定。由于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事后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与三位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到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并在本案诉讼期间再次进行了伤残登记鉴定。再一方面,结合《住院病志》中的相关诊断记载和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曾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说明原告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因伤势而导致其持续误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较为合理,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9天。故对于原告称其误工时间为42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收入标准和其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的误工费应为21527元(103元/天×209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机构评定已达到十级伤残,故对于该项费用的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费用中原告应参照的收入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则主张应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供了向阳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其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但是,根据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仅能证明原告本人和其妻子、儿子三人是在向阳社区的辖区内居住,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连续在该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证明力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的等级,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鉴于原告的伤势已达到伤残,势必会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在其精神上亦会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对于该项费用的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其次,对于被告应予赔偿的款项及其金额问题。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和本院予以认定、支持的赔偿款项及其金额,三位被告应分别应向原告支付如下的赔偿费用。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3296.01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1527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8557.01元的10%,即13855.7元。因被告谢某某、被告刘某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与被告杨某赔偿的款项相同,且此二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均为10%,故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为13855.7元,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亦为13855.7元。
综上,因原告胡某某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而被告杨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刘某实施的系无事先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故三位被告应根据其各自责任大小分别向原告胡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项及其金额,因原告针对部分赔偿款项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且三位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此外,原告针对部分赔偿款项的计算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8557.01元的10%,即13855.7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8557.01元的10%,即13855.7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8557.01元的10%,即13855.7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鉴定费870元,合计325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9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654元、被告杨某654元、被告刘某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孙品华 人民陪审员  徐月宁

书记员: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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