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男,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被告董志某的妻子。
被告:武穴市福满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李兴泗村。组织机构代码56546191-2。
法定代表人:方斌,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德,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董志某、廖某某、武穴市福满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堂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吴天宇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6月24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董志某、廖某某及被告福满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7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胡某某的内兄董保中举办新屋竣工喜宴,胡某某前去贺喜,上午12时许,董保中的朋友董某前来贺喜,并在董保中房屋大门外空地上燃放其在董志某、廖某某夫妻经营的商店中购买的烟花(该烟花由福满堂公司销售给董志某、廖某某),烟花燃放时,将站在房屋大门旁观看的胡某某炸伤(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资料证实其受伤部位)。事发当天,福满堂公司派员陪同胡某某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没有在该院住院治疗,双方均未保留相关的医疗资料。2014年4月19日,胡某某以其于2014年1月18日被烟花炸伤导致双耳听力下降为由,委托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2个月。2014年7月14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字(2014)鉴字第126号法医学鉴定补充意见书,评定胡某某的十级伤残与2014年1月18日燃放鞭炮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董志某、廖某某、福满堂公司没有赔偿胡某某的损失,胡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期间,福满堂公司对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某某左耳聋事实存在,临床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其本次鞭炮炸伤前双耳听力情况无相关依据证实,且未发现明显外伤致聋的损伤基础,胡某某的十级伤残与2014年1月18日燃放鞭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评定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误工损失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
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被告董志某、廖某某销售的烟花炸伤,而该烟花由被告福满堂公司批发销售给被告董志某、廖某某,但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烟花存在缺陷,不能证明2014年1月18日燃放烟花与损伤后果(原告胡某某因双耳神经性耳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福满堂公司作为销售者存在过错,对此原告胡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福满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胡某某不要求被告董志某、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胡志刚 人民陪审员 吴天宇
书记员:杨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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