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翔凤某老某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翔凤某老某洞村2组。
法定代表人盛洪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博成,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农村居民。
被告刘金菊,女,生于1965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址同上,农村居民,系被告胡某某之妻。
被告胡平,女,生于1987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翔凤某凤北路34号1室,农村居民,系被告胡某某之女。
被告刘金菊、胡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系被告刘金菊之夫,被告胡平之父。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来某某翔凤某老某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某洞村委会)、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刘金菊、胡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金菊、胡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松、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被告老某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盛洪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博成,被告胡某某,被告刘金菊、胡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1年,来某某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胡某某与父亲胡子忠(1989年已去世)、母亲邢子云(2013年已去世)、兄弟胡某某共四人作为分田人口,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来某某翔凤某老某洞村4组4.67亩集体土地,承包方代表为户主胡子忠。其中水田2.10亩,旱地2.72亩(包括0.15亩自留地)。1984年11月,胡某某通过招干成为政府公务员,1988年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户口迁移至翔凤某人民政府。1990年胡某某结婚后没有耕种土地,也未管理。胡某某妻子及子女均是城镇户口。胡某某成为公务员后即搬至翔凤某老某洞村1组居住。1997年,来某某开始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将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2005年完善土地承包时,胡某某作为户主与其母亲邢子云及其妻子刘金菊、女儿胡平继续承包原来的4.67亩土地。老某洞村委会于2005年5月20日与胡某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老某洞村委会,承包方住址为来某某翔凤某老某洞村4组,承包方代表为胡启平,承包土地人口4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户主胡启平、母亲刑子云及其妻子刘金菊、女儿胡萍,承包总面积4.76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从1997年4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块总数5块(郑家大田0.8亩水田,东至郑某水田,南至自家土坎,西至自家土坎,北至荒山。吴庆林屋场田1.3亩水田,东至人行小路,南至严某2水田,西至曾庆元水田,北至小路。坨沙旱地0.45亩,界线东至小路,南至自家土坎,西至岩坎,北至岩坎。自家老屋后旱地1.10亩,界线东至自家老屋,南至岩坎,西至岩坎,北至岩坎。商业局旱地1.17亩,不包括0.15亩自留地,界线为东至岩坎,南至小路,西至荒山,北至荒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翔凤某财经所相关人员填写,财经所相关人员填写该合同时未严格核实承包人员身份信息,填写的身份信息不准确,将胡某某误写成“胡启平”,将邢子云误写成“刑子云”,将胡平误写成“胡萍”,出生日期未填写完整。该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土地位置、面积等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土地位置、面积完全一致,也与胡某某及其家人实际耕种的完全一致。胡某某虽不承认在合同上签名,但多年来事实上一直在耕种管理,也未提出异议。胡某某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
2016年1月14日,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老某洞村委会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2、老某洞村委会、胡某某返还胡某某的承包土地;3、老某洞村委会、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胡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刘金菊、胡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金菊、胡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胡某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1981年,来某某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胡某某与父亲胡子忠、母亲邢子云、被告胡某某共四人作为分田人口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来某某翔凤某老某洞村4组4.67亩集体土地,承包方代表为户主胡子忠。1984年11月,原告胡某某通过招干成为政府公务员,1988年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户口迁移至翔凤某人民政府。原告胡某某成为公务员后即搬至翔凤某老某洞村1组居住,不再是翔凤某老某洞村4组的村民,以户主胡子忠为承包方代表承包的农村土地继续由以被告胡某某为承包方代表的家庭承包并经营管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延包,仍然实行家庭承包方式,并非实行个人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将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成员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胡某某已成为公务员不再是翔凤某老某洞村4组的村民,无权承包被告老某洞村委会发包的翔凤某老某洞村4组的农村土地,被告老某洞村委会未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老某洞村委会依法将以户主胡子忠为承包方代表的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交给以被告胡某某为承包方代表的家庭继续承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有填写错误的瑕疵,但可以补正,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为承包方代表的家庭实际经营管理,多年来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认可了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胡某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老某洞村委会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老某洞村委会、胡某某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老某洞村委会辩称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胡某某已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具备土地承包资格,没有权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继续承包本村4组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来某某翔凤某老某洞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东华 审 判 员 叶 松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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