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军,系沽源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郭常富,系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杰,系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3027.19元;2、误工费22500元(150日X150元/天);3、护理费9000元(90日X10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日X30元/天);5、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X30元/天);6、财产损失260元;7、交通费872元;8、残疾赔偿金28249.00X20X10%=5649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11、鉴定检查费2434元;合计人民币138700.19元。保全费22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要求被告王某负担。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交强险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7时许,原告胡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去“润雨绿化公司双井子工地”上班途中,由北向南行至处,被被告王某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超越时,剐蹭了原告胡某某的左腿及左臂,致使原告人车摔倒,经沽源县人民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肱骨胫骨质断裂,断端错位。2、右侧其桡骨远端骨质断裂,断端错位。3、右侧尺骨茎突骨质断裂。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委托别人把原告胡某某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当日打车送往张家口市医院救治,并为原告交纳了1500元押金。后交警队给双方调解,被告王某只答应赔偿18000元,原告不满意,调解未成。被告王某辩称,我在交警队说的笔录和现实情况不符,后来我和车里人员回想了一下,当时我超车后,发现车后边有响动,用后视镜看见原告摔倒在地上。我看后边骑电动车的胡某某就摔倒了。当时我是正要会车,对方过来了一个黑色的小轿车,当时的路面三个车不能同时通过。原告摔倒后,我的车上下来几个人把他扶起来,问原告什么地方疼,她说胳膊痛。当时我也不记的原告是摔的左侧还是右侧。当时刚下完雨,路面是柏油马路,但没有石头坑洼等。之后我让我的连襟田玉山把原告胡某某送往沽源县医院。之后又送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在张家口我垫付1500元的医药费,沽源县的检查费也是我出的。被告王某代理人辩称,在本案中,没有发现被告王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本案经交警部门进行勘察,结论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碰撞接触的痕迹,所以原告的受伤是否和被告有关系。承担侵权责任是由违法行为负责。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内在的、必然的直接联系。被告泰山肥乡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提供的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笔录和照片说明两车没有碰撞或剐蹭,被告王某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队事故证明一份:主张原、被告2017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2、诊断证明书:主张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意见;3、医疗费票据4张:主张医疗费损失33027.19元;4、病人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的合理性;5、住院病历一套;主张治疗详细过程;6、鉴定费票据2张;主张鉴定费损失2434元;7、司法鉴定书;主张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8、交通费票据23张;主张交通费损失872元;9、购房合同;主张2014年8月购房居住城镇一年以上;10、购房契税、水费、电费、取暖费收据5张;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达三年之久的事实;11、村委会证明1份;主张原告在城镇居住打工一年以上;12、绿化公司证明一份;主张原告日工资损失150元;13、修理费票据1张;主张电动车损失260元;14、保全费票据1张;主张保全费损失220元。原告申请从交警队调取证据为询问笔录两份及现场照片等。主张交通事故事实真实。被告王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对所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明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于交通费需要保险公司质证。关于原告用买卖合同,交税发票和村委会证明在城镇居住,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在此居住,应该提交城镇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不了在城镇居住,只能证明不在本村居住。要求原告提交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工资4500元是要交税的。如果工资表4500元没有扣除交税的话,该工资表是不真实的。车损由保险公司质证。被告泰山肥乡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因双方无接触痕迹,那么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就没有碰撞到原告胡某某,所以王某不承担责任。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因原告没有出具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纳税证明。其工资在4500元,应当纳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该事故没有划分责任,所以公司不承担抚慰金。对其他证据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为,因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他证据均于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早上七点左右,原告胡某某从沽源县平定堡镇英郡小区的住宅骑电动车到双井子村“河北润泽源园林绿化公司”的工地上班(从2017年4月9日在该公司上班打零工)。途中,被告从后边开车从原告左侧超车,原告诉称剐蹭了原告穿的黑色薄绒衣的左胳膊,将原告摔倒在路面上。事故后,原告胡某某的丈夫解文忠和原告的同事也赶到了现场。被告王某打了一个车并派其车上人员(即自己的连襟田玉山)把原告胡某某和其丈夫解文忠送到沽源县医院。被告王某向交警队报警。当日被告王某又打车拉原告胡某某和其丈夫解文忠从沽源县医院直接去张家口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王某派人并向第二医院给原告胡某某交了1500元医院押金。原告在第二医院住了15天后出院。原告胡某某左胳膊做手术,打钢针,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左膝有外伤,后在家静养。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察,认为双方车辆无接触痕迹、事发路段无视频监控录像,无法作出事故认定,没有认定责任,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王某在被告泰山肥乡保险公司交强险,没有其他保险项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项下:1、医疗费33027.19元;2、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见鉴定报告)。合计:44147.19元。二、伤残项下:1、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20×10%=56498元);2、误工费11610元(150日×77.4元/天,按城镇居民标准);3、护理费9000元(90日×100元/天);4、交通费872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980元。三、鉴定检查费2434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7561.19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肥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和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常富,被告泰山肥乡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责任的发生,因被告王某车上无刮痕,交警队没有做出责任划分,但不能排除现场事故的真实性。对原告的伤情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害事实。又因路况良好,视线良好。又没有其他外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排除不了本事故是由被告王某可能造成的损害事实。原告亲属已到现场,从被告的主动性,和被告会车时听到有响声等,以及被告王某在庭上陈述,经其回忆当时情形,认可超车时车辆后部的响声带倒了原告胡某某,造成电动车失衡摔倒。应推断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王某有直接原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属于机动车,超车时应该减速,进入超车道,并避开足够的距离。因此,其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90980元。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损失36581.19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1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07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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