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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君山与张某某、张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君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泷,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胡君山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君山于6月7号提出了对被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君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杜承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君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为止;2、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债权转让人陈思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4.0%,借款期限30天;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债权转让人陈思齐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4.5%,借款期限30天;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债权转让人陈思齐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4.0%,借款期限30天;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债权转让人陈思齐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4.0%,借款期限30天;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债权转让人陈思齐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4.0%,借款期限30天;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500000元。经陈思齐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尚欠债权转让人陈思齐4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31日,债权转让人陈思齐将借款人张某某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即原告胡君山。包括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张某某还清本息为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债权转让人刘娜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4.5%,借款期限30天;2016年1月31日,债权转让人刘娜将借款人张某某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即原告胡君山,包括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张某某还清本息为止,债权转让人陈思齐、刘娜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胡君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债权转让人陈思齐、刘娜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胡君山。同时提出上述几笔债务的担保人刘圣海曾经从被告张某某手中拿走9300000元借条。
本院查明:2016年4月19日于公安县斗湖堤镇上茗居茶餐厅,陈思齐、刘娜通过债务担保人刘圣海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张某某,当时有易继猛,谢成五两人在场,上述事实有视频文件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原告胡君山为主张债权转让的权利,于本院(2016)鄂1022民初351号民事案件中提出,本院认为其主张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暂不作认定,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胡君山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1199号民事案件中再次主张此权利,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胡君山的请求不能在上诉案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同时告知其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胡君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结束时,经原告胡君山同意,本庭给予被告张某某五个工作日的重新举证期限,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所余本息。
另查明,原告胡君山提交了一份关于本案的利息给付的承诺书,原告胡君山承诺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止,其余利息原告胡君山表示放弃。
上列查明事项,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人民法院判决书、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债权转让人陈思齐、刘娜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本借款约定利率过高。但是陈思齐、刘娜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胡君山时,约定利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年利率24%进行计算,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张某某的权利,亦未加重其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系陈思齐、刘娜真实意思表示,无胁迫等情形发生,该权利转让内容均书面通知被告张某某,故两个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张某某均发生效力,被告张某某应该依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向原告胡君山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不同意该转让行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后提出放弃部分利息的意见,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出案外人刘圣海拿走了其9300000元借条之事,一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则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直接向出借人陈思齐、刘娜偿还借款,而本案查明被告张某某向陈思齐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之外,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所述拿走借条之事,应找案外人刘圣海自行协商或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君山借款本金5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息至2017年3月7日止。(其中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计息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其中本金150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息、其中本金30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息、其中本金4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开始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淑超

书记员:杨福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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