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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良才、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竹溪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良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高速路口)。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对何某的起诉。原告胡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华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良才偿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王良才和何某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因是王良才因交通事故需要资金向他人理赔,当天王良才在原告胡某某家借到现金10000.00元,王良才当日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由何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2015年5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某某多次找到王良才及何某索要未果,故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良才向原告胡某某立据借款10000.00元,立借据时有担保人何某签名担保为证。原告借款给王良才现金10000.00元的行为不违返法律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王良才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良才应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良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大国 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 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

书记员:曾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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