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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屈定法、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屈定法,经商。
被告董某某(屈定法之妻),无业。
被告屈伟(屈定法之子),无业。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玖,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屈定法、董某某、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屈定法、董某某、屈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安、黄玉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屈定法、董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胡某某协商借款事宜。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屈伟账户转款25万元,并支付被告屈定法现金5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屈定法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一年期间利息为80000元。同时约定将被告屈伟在枝江市仙女镇屈店村二组的土地证原件交付原告作为抵押。被告屈定法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董某某、屈伟在抵押条款后签字。同日,屈伟的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胡某某。
同时查明,被告屈定法于2015年8月10日返还本金3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返还本金2万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屈定法、董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返还借款50000元,剩余部分三个月内还清,若不按期履行承诺,自愿将位于仙女镇屈店村三组82号房屋交由唐华平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屈定法的户籍信息、借条、原告配偶向屈伟的转账记录、承诺书、被告屈定法向原告配偶转款的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屈定法、董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一年利息为8万元,超过了24%的年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本院均取年利率最高值24%。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利息分段计算为117041元(见表一)。借款发生时,被告屈定法、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被告屈定法、董某某共同清偿。借条中约定被告屈定法将被告屈伟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用于抵押,但该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被告屈伟虽在借条下方的抵押条款下签名,但仅应当认定其对抵押条款的认可。原告缺少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屈伟为借款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应认定被告屈伟为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屈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定法、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170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其后按本金25万元,年利率24%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屈定法、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编号还款时间计息本金数额还款本金数额计息天数利率欠息数额 12015.8.1030万元3万元406天(2014.7.1-2015.8.10)年利率24%80088元 22015.8.2027万元2万元10天(2015.8.11-2015.8.20)年利率24%1775元 325万元214天(2015.8.21-2016.3.21)年利率24%35178元 合计:117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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