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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芹与谢某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
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
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
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负责人:黄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
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芹与被告谢某某、邓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1122403.3元;2、判令被告谢某某和被告邓某某对超出上述第一项请求中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N×××××的中型自卸货车载货沿周新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55分许,行至周××线××(周××)路段,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所驾车将行人原告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芹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监利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8天。2018年10月1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4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采用残疾辅助器具。2018年10月15日,经
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双下肢需装配骨骼式钛镁合金碳纤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单侧假肢的装配价格为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00元),双侧合计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原告双侧使用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每套价格为陆仟伍佰元(6500.00元),双侧合计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3、原告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经查明,事发前,被告邓某某为肇事车辆鄂N×××××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谢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且缺乏依据。根据荆州市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司法实践,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2100元,误工费按每年8万元计算缺乏依据,只能按湖北省农林牧渔标准341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4天)为5988元;3、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4991.8元,电动轮椅费用3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20000元,生活费1600元,共计119621.8元。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94991.8元、电动轮椅费用3030元没有被原告列入赔偿的数额,但已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生活费1600元在理赔时应予以冲减;4、由于理赔金额过高,超过100万,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十多万元,目前经济困难,难以一次性赔偿,答辩人请求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实际发生的费用分期予以支付,这样处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保护了原告的权益,减轻了答辩人的压力。
被告邓某某辩称,根据相关规定,经过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实际占有车辆的最后一任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答辩人已经把车子卖给被告谢某某,且双方签有协议,所以赔偿跟答辩人没有关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实际车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诉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胡某芹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款汇至协和医院;2、我司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我司保险限额内免赔10%,我司提交的保险单已能证明我司尽到了告知义务;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谢某某驾驶鄂N×××××中型自卸货车载货(核载:4990kg,实载:30465kg,超载100%以上)沿周新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55分许,行至周××线××(周××)路段,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所驾车将行人胡某芹撞倒后碾压,造成胡某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芹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芹被送往
监利县人民医院就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被协和医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双足毁损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腹部外伤、肝挫伤、脾破裂、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牙外伤、腔隙性脑梗塞,并在该院住院37天。2018年10月1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胡某芹的伤残等级为四(4)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采用残疾辅助用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为原告胡某芹支付医疗费94991.8元,电动轮椅费3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生活费1600元,共计119621.8元。原告胡某芹及被告谢某某均不承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庭后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被告谢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鄂N×××××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
监利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CT报告检查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两本)、住院病历和发票、收入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耕地补贴信息表和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充值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报告和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谢某某从事卖煤行业的车辆及附属设施照片,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谢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医疗费票据、电动轮椅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保单二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胡某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被告谢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鄂N×××××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
监利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CT报告检查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两本)、住院病历和发票、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的出具主体村委会不是管理其收入的单位,不能反映其真实收入,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反映是家庭承包,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予以计算;耕地补贴信息表、充值表无异议,但是无论被告是否受伤,均会受到补贴,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我方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对提交的费用票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邓某某对原告胡某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依法核实所有证据。原告胡某芹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谢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二份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谢某某94991.8元的医疗费并没有在原告本次起诉金额内,该费用并不能在原告诉请金额里扣减;电动轮椅费3080元并没有在一个诉请金额中,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不持异议,但是生活费1600元到底是给伤者本人还是伤者亲属,不清楚。被告邓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本次事故与她没有关系,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胡某芹、被告谢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均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证,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遂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谢某某,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胡某芹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95992.1元(94991.8+1000.3)均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4500元,被告谢某某认为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90天),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误工费39452元(80000元/年×180天),原告主张其卖煤,砍伐小树林每年收入5万元以上,种植水稻、棉花每年收入2万元以上,打临时工每年收入一万元,合计收入80000元,被告谢某某认为该误工费标准过高且缺乏依据,应按湖北省农林牧渔标准3415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4天),即5988元(34150元/年×64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5988元;8、残疾赔偿金193368元(13812元/年×20年×0.7),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835600元(57000×8+57000×8×0.1+13000×22+200元/天×30×8),因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第一次假肢及硅胶套装配时,其年龄为55岁零9个月,而假肢需每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需每年更换一次,按我国人均寿命平均年龄76.5周岁计算以此类推,但考虑到原告第8次更换假肢以及第22次更换硅胶套的时间是76岁零9个月,已超出全国人均寿命76.5周岁,故只能认定原告需更换假肢7次,更换硅胶套21次,且被告谢某某认为原告初次装配假肢功能训练时间应为20天,再次装配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并认为20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15900元(57000×7+57000×7×0.1+13000×21+50元/天×20+50元/天×10×6);11、鉴定费41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胡某芹的损失总计为1057931.1元(不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中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余下损失937931.1元(1057931.1-120000),因被告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考虑到被告谢某某严重超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10%,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50000元(500000×90%),及原告胡某芹可在保险公司获赔570000元,其他损失487931.1元(1057931.1-570000)应由被告谢某某负责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2元,减半收取7451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因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4991.8元,电动轮椅费3030元,假肢安装费20000元及生活费1600元,共计119621.8元,为方便当事人计算,扣除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及被告谢某某垫付费用后,被告谢某某应赔付原告胡某芹379860.3元(487931.1+4100+7451-119621.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芹损失570000元;
二、由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芹379860.3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2元,减半收取7451元,鉴定费4100元,两项合计11551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已计入判决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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