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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湖北荆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湖北荆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董正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荆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昌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荆昌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荆昌纺织公司的投资人原为吴长海,2014年4月24日变更为关贤林,2014年12月31日变更为董正新。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荆昌纺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有误。该起算时间,应以借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3年8月13日)为准。其利率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准。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荆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胡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湖北荆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章新

书记员:梅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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