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世昭。
法定代理人:毛慧梅。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张芸。
法定代理人:贺书明。
委托代理人:严基祥,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东某某小学,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明塘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秦永西,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及上诉人贺某某、鄂州市东某某小学(以下简称东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世昭、委托代理人徐玉清,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基祥,上诉人鄂州市东某某小学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钱立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某某原系东某某小学六(四)班学生。被告贺某某原系东某某小学六(五)班学生。2013年5月15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因暴雨天气原告胡某某与同班同学许陶然、高天雨在教室外开放式走廊(走廊地面为光滑材质建成)内玩拍手游戏,原告胡某某站在走廊中间,另外两名同学靠墙站立。被告贺某某从六(二)班同学处借完课本后,因担心第三节课迟到,便急忙跑回六(五)班教室,在走廊处撞倒了正在玩游戏的原告胡某某,胡某某感觉左手疼痛,班主任即通知胡某某和贺某某家长到学校。当天上午胡某某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诊疗,X线检查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被告贺某某的家长花费医疗费用578.10元。第二天即5月16日,原告胡某某家长带其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放射费用695.00元。5月18日原告进入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月19日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21,072.2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72.20元,被告贺某某支付13,000.00元,东某某小学支付7,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3年11月22日,原告胡某某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入住鄂州市中心医院,11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9,684.4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1月24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为10级伤残,手术切口皮肤瘢痕后期治疗费8,000.00元左右,因伤护理90天。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胡某某的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十级伤残,是由于被告贺某某的行为直接所致,被告贺某某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所造成各项损失的70%,但被告贺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贺书明、周张芸承担。被告东某某小学依法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其教室的开放式走廊的地面采用光滑材质,存在不安全因素,特别是在雨雪天气更容易引发事故发生,因小学生生性好动,故在特殊天气情况下学校更应加强对学生的课间管理,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东某某小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当天加强了安全教育和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原告所造成各项损失的30%。原告胡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教室走廊玩的拍手游戏并无太大肢体动作,被告贺某某的无意冲撞行为系突发事件,原告无法预见,更无法躲避,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定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①医疗费32,029.70元;②后期治疗费8,0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22天×60.00元/天);④护理费6,413.00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6,008.00元/年计算,26,008.00元/年÷365天×90天,原告要求按5,115.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既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亦无证据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支持);⑤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00元/年计算,22,906.00元/年×20年×10%);⑥鉴定费1,900.00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00元;⑧营养费1,575.00元[15.00元/天×105天(住院天数+医嘱全休天数)];⑨交通费酌定为500.00元;合计102,549.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邀请医生所支付费用,因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而扩大损失的辩称理由,亦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贺书明、周张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58,206.69元(102,549.70元×70%-已支付13,578.10元)。二、被告东某某小学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3,764.91元(102,549.70元×30%-已支付7,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当天因天降暴雨,上诉人胡某某下课后在教室走廊玩游戏,而课间正常的游戏活动是少年儿童活泼好动的天性使然,不能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在走廊玩耍就存在过错。上诉人贺某某、东某某小学上诉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贺某某在经过走廊的片刻时有冲撞行为,致上诉人胡某某被撞受伤,上诉人贺某某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当预见到行走中有冲撞行为可能致他人受伤或自伤,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另,上诉人东某某小学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在遇到恶劣天气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课间活动的引导、管理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贺某某负有同等责任。上诉人贺某某上诉认为东某某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及上诉人东某某小学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会诊费6000元,该费用无发票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护理费因上诉人胡某某系本地就医,而其提供外地亲属回来护理属于扩大损失,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上诉人贺某某对十级伤残鉴定有异议,二审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并回答了质疑,上诉人贺某某对该鉴定未提出足以反驳意见,故对其提出本案十级伤残鉴定不应当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102,549.7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上诉人东某某小学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贺书明、周张芸赔偿上诉人胡某某各项损失37,696.75元(102,549.70元×50%-已支付13,578.10元)。
三、上诉人东某某小学赔偿上诉人胡某某各项损失44,274.85元(102,549.70元×50%-已支付7,0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264.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74.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174元,上诉人贺某某承担330元,上诉人鄂州市东某某小学承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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