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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石桉铖、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若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唯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桉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桉铖、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若昱和勾唯唯、被告石桉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石桉铖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石桉铖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原告大学室友汪某某介绍认识。2018年1月22日,被告石桉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言明于2019年1月22日归还,每月五号为还息日,月利率为2%,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按约出借50,000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石桉铖快递寄来的借据及收据。被告石桉铖按月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25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桉铖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石桉铖实际并不认识原告,至今也没有见过原告。这笔借款的真实情况是案外人宋曦鹏想要借款,但宋曦鹏信誉不好,汪某某既想促成原告借款以从中获益,又担心宋曦鹏无偿债能力,因为被告石桉铖的资金流比较稳定,所以就让被告石桉铖出具借条。当时由被告刘某某转告被告石桉铖,因为都是朋友,所以被告石桉铖相信他们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被告石桉铖并没有收到和使用过50,000元。原告先将钱款转给汪某某,被告石桉铖当时对资金流向完全不知情。现在根据转账显示,2018年1月22日汪某某转账19,000元给雷正俊,被告石桉铖不认识雷正俊。之后汪某某又将钱款转给被告刘某某。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石桉铖索要借条,被告石桉铖就将借条和收条用快递寄出。此后,被告石桉铖代付利息至2018年9月,被告石桉铖每次付息均转给汪某某,再由汪某某转给原告,期间被告石桉铖和原告从未有任何联系。2019年3月,原告催款时才给被告石桉铖打了第一个电话。实际借款人是宋曦鹏,只是借被告石桉铖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宋曦鹏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后来实际在向两被告及宋曦鹏同时追讨。借条上被告刘某某的签名是被告石桉铖代签的,被告刘某某当时同意代他签字并签成担保人,但是签成连带担保没有和被告刘某某确认过,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决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及被告石桉铖是其介绍认识的朋友。借据上其没有亲自签名,故不认可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时其表示的意思也不是进行连带担保,而是对原告提供借款性质的资金支持,即如果原告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被告刘某某愿意向原告提供部分资金周转,等到原告资金充裕后再将钱还给被告刘某某,所以并不是担保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桉铖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借据》内容如下“本人石桉铖于2018年1月22日向出借人胡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约定于2019年1月22日前本息偿还,还款方式先息后本,每月五日为推息日,月化利率为2%。如有违约,可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借款说明,如出借人需在借款三个月后要求借款归还本金,需提前一个月告之。借款人若提前还款,即还款日当日解除双方的债务关系。借款人:石桉铖.连带担保人:刘某某(代)(已微信确认)”。《收据》内容如下:“本人石桉铖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出借人胡某某出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收款人:石桉铖”。被告石桉铖于2018年1月29日将借据及收据寄送原告,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收到。
  2018年1月22日,原告将50,000元转账给汪某某。当日,汪某某向雷正俊转账19,851元。次日,汪某某向刘某某转账30,000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款情况及资金流向说明》,内容如下“关系说明:刘某某与汪某某是四期创业班同学,并且合伙创业都是实缴注册有限公司的股东,胡某某是汪某某三期创业班同学,由汪引荐刘与胡认识。宋曦鹏,石桉铖是同班同学,都来自四川,合伙创业均对刘某某负责。此笔借贷确定石铵铖知情,并且在其督促下完成。资金往来:2018年1月22日通过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胡某某将这笔钱全数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汪某某,后汪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刘某某转账30,000元整,并代宋曦鹏给梁智通过支付宝还款人民币19,851元整,收款人雷正俊,刘某某又将这笔钱中的25,000元整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宋曦鹏,将另外的5000元整在代宋曦鹏还给了梁智(宋曦鹏曾通过刘某某向梁智借钱)。”
  审理中,证人汪某某到庭陈述如下:其与原告系同学,与被告刘某某曾合作经商,被告石桉铖系被告刘某某的朋友,其通过被告刘某某认识了被告石桉铖。汪某某曾向原告借过款,后如期归还,故原告对汪某某比较信任。被告石桉铖想通过其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愿意做担保人,故原告同意借款。之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给汪某某,被告石桉铖确认收款后出具借条和收条,汪某某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按被告石桉铖的指示将钱款转出。被告石桉铖借款后好像是要将款项外借给宋曦鹏,宋曦鹏每月向被告石桉铖支付利息,被告石桉铖再按月息3%的标准将利息转给汪某某,汪某某会从中收取1%的好处费并将剩余2%的月息转给原告。后期被告石桉铖只按月息2%付息,汪某某也不再收取好处费了。
  原告收到利息的时间如下:2018年2月3日被告石桉铖向汪某某转款1500元,2018年2月15日汪某某代被告石桉铖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8年3月5日被告石桉铖向汪某某转款1500元,2018年3月5日汪某某代被告石桉铖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8年4月7日被告石桉铖向汪某某转款1500元,2018年4月8日汪某某代被告石桉铖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石桉铖向汪某某转款1500元,2018年5月7日汪某某代被告石桉铖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8年6月7日被告石桉铖向汪某某转款1500元,2018年6月7日汪某某代被告石桉铖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石桉铖向汪某某转款1500元,2018年7月10日汪某某代被告石桉铖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石桉铖向汪某某转款1500元,2018年8月10日汪某某代被告石桉铖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汪某某转款1000元,2018年9月25日汪某某代被告石桉铖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与被告石桉铖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为被告刘某某是否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石桉铖辩称其未收到款项,《借据》及《收据》仅是借其名义出具。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借出款项,而被告石桉铖于2018年1月29日才向原告寄出《借据》及《收据》。借款时间在前,提供《借据》及《收据》的时间在后,且被告石桉铖在《收据》中写明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原告出借的50,000元,说明被告石桉铖对于原告的借款已予以确认。第二,借款后,被告石桉铖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9月,此举亦可证明被告石桉铖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石桉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石桉铖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剩余利息。对于争议焦点二,《借据》上刘某某的签名为被告石桉铖代签,而被告刘某某对连带担保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且被告石桉铖庭审中自认将刘某某签为连带担保人未与被告刘某某确认过,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桉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石桉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对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胡某某已预缴),由被告石桉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俞渊清、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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