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所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接受调解,申请执行,代为签收调解书,领取执行款项,代为办理、领取诉讼费退款等。
被告: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所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婷,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71130422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写字楼A306-A310室、B305-B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喆,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领取裁判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一幢24层5、6、7、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345154XH。
负责人:王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99729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占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被告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婷、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710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125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193.2元(13812元/年×11年×10%)、误工费25261.64元(34150元÷365天×270天)、护理费18163.7元(14883.5+35214元÷365天×34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轮椅11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6745.49元,由被告共同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占强驾驶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所有的鄂A×××××小车沿浠散线由马垅向浠水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方柴油加油站旁路段时,与前方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散花镇马垅卫生院、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076.95元。经鉴定,原告胡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现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占强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鄂A×××××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我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6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出租人,承租人是被告占强,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的是占强,占强从我公司领取该车时,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我公司为该事故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方垫付了1万元。我公司在承保该车时已写明非营业车辆,但该车是用于营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占强驾驶鄂A×××××小车沿浠散线由马垅向浠水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东方柴油加油站旁路段时,与前方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浠水县散花镇马垅卫生院、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38天、56天、30天(18天+12天),分别支出住院医疗费33189.99元、5036.78元、29547.90元(20646.70元+8901.20元),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8元。2018年8月17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30日,营养期为1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出轮椅费11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占强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系鄂A×××××小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的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占强承租该车后驾驶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事故前已在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合商业保险,综合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全车盗抢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均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因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载明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其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系手写。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占强预付了6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预付了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占强的驾驶证、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浠水县人民医院、浠水县散花镇马垅卫生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45784.77元,其中医疗费38264.77元(浠水县人民医院、浠水县散花镇马垅卫生院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予以认定,即33189.99元+5036.78元+38元;黄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在该院主要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无关,故原告在该院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其他药店购药费用因无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38天+56天)],营养费2820元[30元/天×(38天+56天)];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4623.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193.20元(13812元/年×11年×10%),误工费25261.64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34150元÷365天×270天。原告虽已年过60岁,但仍有参加劳动并获取合法报酬的权利,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前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护理费9068.81元(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5214元÷365天×94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308.42元。对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了一张电动车购车发票,但发票显示购车时间是在本次事故发生一年之后,且原告未提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为鄂A×××××小车向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4623.65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仍为54623.65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扣减预付的1万元后,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4623.65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均已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因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就特别约定及其他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事故车的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将该车对外出租用于营运,则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应免除赔偿责任。故此,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占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占强应赔偿37684.77元(102308.42-64623.65),扣减预付的6000元后,被告占强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684.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对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本案鄂A×××××小车的所有人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损失54623.65元;
二、被告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损失31684.77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7元,由被告占强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勇
书记员: 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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