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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发信诉南漳县红某砖瓦厂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发信
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南漳县红某砖瓦厂
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发信,农民、住南漳县东巩镇杜家坪村1组。
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个体企业。
负责人王明星,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发信与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明海,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胡发信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胡发信在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工作得到了认可。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和原告胡发信是劳动者主体资格均符合规定;原告胡发信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规章制度,并接受其劳动管理,原告胡发信所从事的是由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胡发信从事的劳动也是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辩称其与原告胡发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胡发信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发信与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胡发信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胡发信在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工作得到了认可。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和原告胡发信是劳动者主体资格均符合规定;原告胡发信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规章制度,并接受其劳动管理,原告胡发信所从事的是由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胡发信从事的劳动也是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辩称其与原告胡发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胡发信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发信与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漳县红某砖瓦厂负担。

审判长:窦贤武
审判员:游从楷
审判员:李怀萱

书记员: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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