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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胡某某与桥沟公司、尧治河村委会、西山村委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吴某某
郑某某
胡某某
贾耀春(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保康县尧治河桥沟矿业有限公司
卜亚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保康县尧治河村村民委员会
陈恢君
保康县马良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
龚永东(保康县马良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贾耀春,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尧治河桥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沟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列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亚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尧治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尧治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开林,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恢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保康县尧治河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保康县马桥镇马桥街寿阳南路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马良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德贵,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永东,保康县马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桥沟公司、尧治河村委会、西山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3)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与上诉人吴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耀春,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龚永东,被上诉人桥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亚东,被上诉人尧治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为解决村民出行难问题,以被上诉人桥沟公司共用该路的方式,与四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用诉争林地和耕地修路。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擅自收回其发包给四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山林、耕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按约定向四上诉人支付了补偿款,四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予以接收。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西山村向其支付的33000元为预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争耕地和林地经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交由他人建成公路和厂房,属于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与四上诉人之间协议的履行结果,与被上诉人桥沟公司、尧治河村委会无关,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桥沟公司、尧治河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为解决村民出行难问题,以被上诉人桥沟公司共用该路的方式,与四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用诉争林地和耕地修路。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擅自收回其发包给四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山林、耕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按约定向四上诉人支付了补偿款,四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予以接收。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西山村向其支付的33000元为预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争耕地和林地经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交由他人建成公路和厂房,属于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与四上诉人之间协议的履行结果,与被上诉人桥沟公司、尧治河村委会无关,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桥沟公司、尧治河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涂晶晶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董海洲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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