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军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赵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申某某、申军辉与被告刘某某、赵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原告申某某、原告申军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及原告申军辉,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永利、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申某某、申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9,3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新北外环(龙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690米处时,与环卫工申中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中秋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地为邢台县晏家屯镇。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某某、申中秋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永利,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证裁决。
刘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赵永利辩称,没有意见。
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来我司办理过支付垫付手续,给申中秋就诊的医院支付过1万元费用。我方车主向交警队垫付过9万余元,该部分应折抵或返还。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无误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保险限额内按照同责比例50%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对原告所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在质证后,再予以认可。涉及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新北外环(龙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加690米处时,与环卫工原告亲属申中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中秋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申中秋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申中秋受伤后,先后送到邢台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治疗无效后死亡,共计住院9天。原告胡某某系死者申中秋妻子,原告申某某系申中秋女儿、原告申军辉系申中秋儿子。申中秋出生于1950年8月26日。
另查明,冀E×××××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刘某某,车主为被告赵永利,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永利系冀E×××××号车的车主,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则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称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保险限额内按照同责比例50%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外购药物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支持138,54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本院支持1人护理,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900元(100元天×9天);5、死亡赔偿金167,453元(12,881元年×13年);6、丧葬费32,6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3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76.59元(23,384元÷365天×3天×3人);9、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371,327.7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称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并未实际获得,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也未提交原告收到该垫付款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称车主为原告垫付过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对于其折抵或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8,495.79元[(371,327.72元-120,000元)×75%]。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08,495.7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申某某、申军辉各项损失308,495.79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申某某、申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为3,190元,由原告胡某某、申某某、申军辉负担226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永利负担2,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从林
书记员: 崔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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