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杨成娥,系原告胡某某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成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937673.52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3时39分许,被告曾某某持“C1D”证驾驶鄂XXXXXX号小型轿车由石首市东升镇东升名居上公路左转弯往东行驶至此,遇原告胡某某持“D”证驾驶鄂X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被告曾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让直行的鄂X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先行,加之原告胡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两车相撞,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石公交认字(2016)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肢体伤害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程度为四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实践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伤后24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精神损伤,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脑外伤所致的痴呆(轻度);2、脑外伤所致癫痫;3、八级伤残。被告曾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3时39分许,被告曾某某持“C1D”证驾驶鄂XXXXXX号小型轿车由石首市东升镇东升名居上公路左转弯往东行驶时,遇原告胡某某持“D”证驾驶鄂X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被告曾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让直行的鄂X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先行,加之原告胡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两车相撞,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转当地继续治疗,加强护理及锻炼;2、全休一月;3、2月后行颅骨修补术;4、不适随诊”。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入住调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至泌尿外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三月后复查头颅MRI平扫+增强,星期一上午郭教授门诊,携带出院小结及所有影像学等病例资料;2、注意营养,注意休息;3、保持伤口干燥,预防感染。”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8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营养期进行法医鉴定后出具了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2、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胡某某的护理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伤后240天。”2017年5月9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了鄂荆优精字[2017](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的痴呆(轻度);2、脑外伤所致癫痫;3、八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1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10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用241124.5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41124.56元,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故医疗费为241124.56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实际住院126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126天=6300元;
4、营养费440元。原告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即20元×22天=440元;
5、残疾赔偿金434912.8元。原告胡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胡某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即[29386元×20年×(70%+4%)]﹦434912.8元。
6、护理费32677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生存期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后期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照1人护理计算10年,即32677元/年×10年=326770元;
7、误工费26499.7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受伤后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386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96天,即32677元/年÷365天/年×296天=26499.70元;
8、精神抚慰金2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4000元比较适宜;
9、鉴定费4621元;
10、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吻合,因原告先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调关镇中心卫生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11、住宿费508元;
12、财产损失1500元。
共计1078676.0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曾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曾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10000元、财产项下损失1500元,合计赔偿121500元。不足部分952555.06元(1078676.06-121500-462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66788.54元(即952555.06元×7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788288.54元,扣减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678288.54元。鉴定费4621元由原告承担1386.30元(即4621元×30%);被告曾某某承担3234.70元(即4621元×70%)。被告曾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128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用3234.70元后,原告应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曾某某109565.3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68723.24元(678288.54-109565.30)。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胡某某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66788.54元,合计788288.54元。扣减已为原告垫付的1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678288.54元;
二、原告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曾某某109565.3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68723.24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2450元,原告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绪平 审 判 员 邹鲁峰 人民陪审员 汪华彩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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