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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刘某某等与郭某某、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秦兰(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郭某某
康荣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苏某
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荣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康荣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翟营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晓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荣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苏某、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兰,被告郭某某、苏某、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荣光,被告郭某某,被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苏某、郭某某是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原告对被告负责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与郭守敬交叉口的部分工程的拆除进行具体工作,对于工程如何计费、如何结算,原、被告协议一致后由现场负责人郭某某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郭某某、苏某、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清单中“日工每人每天150元”的签字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的有郭某某签字认可工程量证据中,郭某某只对工程量部分确认,对于人工部分没有确认,该证据证明双方仅约定了工程量结算,对于被告辩称没有约定人工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施工范围没有约定,仅约定了价款,原告干完活后拿工程量清单让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自始将原告置于证据获得不利的地位,对于原告具体工程量问题,从录音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郭某某明确说明前期已经结算,后面的工程量自己认可但不能签字的事实,并有证人负责抹灰工程的王某证实与原告一起找郭某某追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郭某某已经收到原告工程量清单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又不举证工程量清单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推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属实。被告举证7#、8#、9#楼为石家庄郭姓人员所做,郭姓人员未到庭,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工程量清单中有关于人工费、垃圾清运费、液化气费等费用,垃圾费双方约定包含在项目定价内,不能重复计算,其他费用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人工费、垃圾清运费、液化气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清单中“坛内穿管打基础”,依据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原告主张由被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所做,并在清单中列明为50000元,被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为何人所做,被告辩称不是原告所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工程量给付原告50000元;依据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提交清单,按照双方约定价格计算未签字部分工程量合计为109346元;原告前期工程款108351.4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275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90197元。因被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争议工程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工程款90197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被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刘某某、胡某某负担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苏某、郭某某是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原告对被告负责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与郭守敬交叉口的部分工程的拆除进行具体工作,对于工程如何计费、如何结算,原、被告协议一致后由现场负责人郭某某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郭某某、苏某、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清单中“日工每人每天150元”的签字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的有郭某某签字认可工程量证据中,郭某某只对工程量部分确认,对于人工部分没有确认,该证据证明双方仅约定了工程量结算,对于被告辩称没有约定人工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施工范围没有约定,仅约定了价款,原告干完活后拿工程量清单让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自始将原告置于证据获得不利的地位,对于原告具体工程量问题,从录音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郭某某明确说明前期已经结算,后面的工程量自己认可但不能签字的事实,并有证人负责抹灰工程的王某证实与原告一起找郭某某追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郭某某已经收到原告工程量清单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又不举证工程量清单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推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属实。被告举证7#、8#、9#楼为石家庄郭姓人员所做,郭姓人员未到庭,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工程量清单中有关于人工费、垃圾清运费、液化气费等费用,垃圾费双方约定包含在项目定价内,不能重复计算,其他费用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人工费、垃圾清运费、液化气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清单中“坛内穿管打基础”,依据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原告主张由被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所做,并在清单中列明为50000元,被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为何人所做,被告辩称不是原告所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工程量给付原告50000元;依据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提交清单,按照双方约定价格计算未签字部分工程量合计为109346元;原告前期工程款108351.4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275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90197元。因被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争议工程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工程款90197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被告河北蓝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刘某某、胡某某负担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双志
审判员:吕军
审判员:谢涛哲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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