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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
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地址: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青志,该村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十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刘某某、六十村委会委托人曾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06798.53元;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各种费共计117033.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第二被告村干部陈敬凯让原告和陈新全、向火胜、李士文及第一被告刘某某帮忙将村里的渡船拖出来,第一被告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铲车帮忙牵引。原告等人或下水或在岸上帮忙。在多次努力未将渡船拖出来的情况下,各人准备回家,第一被告请原告帮忙将铲车用于拉船的轮滑取下,原告从约3米高的地方取下滑轮后,因第一被告操作铲车失误,将原告直接从车斗倒下地,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经市中心医院抢救确诊后,转往市二医院接受治疗。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双X(10)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六十村工作人员陈敬凯口头让胡某某、陈新全、向火胜、李士文及刘某某帮忙将村的沉在长港河里渡船拖起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铲车帮忙牵引。胡某某、陈新全、向火胜、李士文下水或在岸上帮忙拖船,在多次努力未将渡船拖出来的情况下,各人准备回家,被告刘某某请原告胡某某帮忙将用于拉船滑轮取下,原告站在铲车上从约3米高的地方取下滑轮后,因被告操作铲车失误,将原告直接从车斗倒下地,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经市中心医院抢救确诊后,转往市二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4天,医疗费用1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双X(10)级伤残;二、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三、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原住院日另算);四、原告护理日为120日;五、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陈敬凯是六十村委会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胡某某站在铲车上取滑轮时,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对造成自己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六十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口头让被告刘某某等人将村的沉在长港河里渡船拖起来,在一定程度上被告刘某某等人是接受其工作安排,被告刘某某在工作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六十村委会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由于对造成原告损害难以确定两被告责任大小,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合适,即由各自承担本案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误工费按该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应依法在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胡某某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用1100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误工费20083.96元〔31462元/年÷365天×(210天+23天)〕;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年×20年×12%);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4033.48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41344.49元,被告六十村委会承担41344.49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还应承担30344.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30344.49元;
二、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41344.49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某某各自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永华 审 判 员  金学锋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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