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法定代表人:刘建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凯,该村民事调解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梁子湖区,
胡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人不承担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六十村委会、刘兴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责任认定与责任划分错误。事发前胡某某站在铲车上已经完成了取滑轮的工作指示,证明事发前上诉人站在宽大的车斗里是安全的,后若非被上诉人刘兴湖操作铲车失误,胡某某不会直接从车斗倒下地。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处于危险境地”进而判定胡某某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本案中,不存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刘兴湖为六十村委会帮忙打捞渡船,亦是帮工行为,二者并没有分别对胡某某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刘兴湖在帮工过程中实施了明显错误的操作致使胡某某受伤,故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刘兴湖与六十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十村委会辩称,一、渡船是村里的财产,但他们去拖渡船是个人行为。一审时证人称是我叫他们去的,当时我问了有哪几个人去,并没有提到有胡某某,我当时还让他们注意安全,后来他们说捞了鱼喝了酒之后再去拖船;二、胡某某是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合理,其社保亦是按农村标准交付的。刘兴湖辩称,我与胡某某都是农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六十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改判为支付28015.69元;二、判令胡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胡某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胡某某应当提供在城镇的居住证明及单位的聘用合同等而并未提供,法院即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属事实认定错误。胡某某辩称,一审认定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从梧桐湖新区的司法案件处理情况及新区的实际情况来看,梧桐湖新区适用城镇标准。刘兴湖辩称,我同意六十村的上诉意见,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17033.48元;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六十村委会工作人员陈敬凯口头让胡某某、陈新全、向火胜、李士文及刘兴湖帮忙将村的沉在长港河里渡船拖起来,刘兴湖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铲车帮忙牵引。胡某某、陈新全、向火胜、李士文下水或在岸上帮忙拖船,在多次努力未将渡船拖出来的情况下,各人准备回家,刘兴湖请胡某某帮忙将用于拉船滑轮取下,胡某某站在铲车上从约3米高的地方取下滑轮后,因刘兴湖操作铲车失误,将胡某某直接从车斗倒下地,致身体多处受伤。胡某某经市中心医院抢救确诊后,转往市二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4天,医疗费用11000元由刘兴湖垫付。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胡某某伤残程度符合双X(10)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三、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原住院日另算);四、护理日为120日;五、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陈敬凯是六十村委会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胡某某站在铲车上取滑轮时,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对造成自己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六十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口头让刘兴湖等人将村的沉在长港河里渡船拖起来,在一定程度上刘兴湖等人是接受其工作安排,刘兴湖在工作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六十村委会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由于对造成胡某某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定由刘兴湖、六十村委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合适,即由各自承担本案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误工费按该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依法酌情认定;刘兴湖垫付的有关费用应依法在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胡某某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用11000元(胡某某垫付);误工费20083.96元〔31462元/年÷365天×(210天+23天)〕;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年×20年×12%);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4033.48元,由胡某某自行承担41344.49元,六十村委会承担41344.49元,扣除刘兴湖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还应承担30344.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兴湖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某某的各项损失30344.49元;二、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某某的各项损失41344.49元;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胡某某、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刘兴湖各自负担81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上诉人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十村委会)、被上诉人刘兴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上诉人六十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凯、被上诉人刘兴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六十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口头让刘兴湖等人将村的沉在长港河里渡船拖起来,并自述不给付报酬;刘兴湖与胡某某均系六十村委会打捞渡船的帮工人,二人与六十村委会形成帮工关系。关于六十村委会与刘兴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帮工方六十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兴湖作为帮工人在操作铲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同为帮工人的胡某某受伤,胡某某请求刘兴湖与六十村委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的问题,胡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错误,因事发前胡某某站在铲车上已经完成了取滑轮的工作指示,若非被上诉人刘兴湖操作铲车失误,胡某某不会直接从车斗倒下地。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胡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站上铲车的行为可能产生危险后果却依旧站上铲车,故对造成自己受伤的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问题。六十村委会上诉称,胡某某户口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六十村委会在庭审时陈述,胡某某所在梧桐湖新区的土地已被征收,且土地尚未被征收方使用。首先,户口性质已不是应按城镇或者农村赔偿的判断标准;其次,土地已经被征收,被征地农民已丧失土地这样一种可供生活的资源,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了土地,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六十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双方对一审计算的其他损失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计算损失合计124033.48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以上损失由胡某某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41344.49元,除刘兴湖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六十村委会还应赔偿胡某某71688.99(124033.48-41344.49-11000)元,刘兴湖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胡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六十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某某71688.99元,刘兴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胡某某负担812元,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刘兴湖共同负担1624元;由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胡某某负担444.3元,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刘兴湖共同负担88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