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夏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4年7月11日,胡某在监察大队陈述,其尚欠夏继红班组63.5万元、夏金水班组14.9万元、徐宗群班组34.5万元;工程量已完成了95%。夏继红、夏金水和徐宗群系夏金某因涉案项目雇请的施工人。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2.一审判决胡某向夏金某支付工程款112.9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胡某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仙桃鸿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仙桃鸿瑞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涉案《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夏金某与胡某,夏金某以胡某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夏金某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胡某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必须追加发包方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仙桃鸿瑞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对胡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胡某向夏金某支付工程款112.9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夏金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涉案工程,工程造价根据约定的承包范围按面积结算。但施工过程中,因胡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夏金某遂停工并向监察大队反映了相关问题,胡某于2014年7月11日接受监察大队调查时陈述,其尚欠夏继红班组63.5万元、夏金水班组14.9万元、徐宗群班组34.5万元,共计112.9万元,又因该三个班组系夏金某因涉案工程雇请的施工人,故胡某应向夏金某支付尚欠的上述款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均未提交结算凭证,但夏金某以胡某自认的欠款数额为依据主张权利,可认定双方对未结工程款达成了合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胡某向夏金某支付工程款112.9万元并无不当。胡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其作出的判决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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