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13号(江南新村)。
法定代表人:倪高虎,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义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义物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3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胡某某为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运送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食品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牌方便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货,把合同和回单交给被告,被告即按运输里程结清运费。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运费,经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核对,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2348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丰义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丰义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货物托运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4、《未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差欠原告胡某某的运输费已经由被告财务人员核算,已结算的差欠运费金额为23480元。
证据5、证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差欠原告胡某某运输费的具体数额为23480元以及李某系被告财务人员。
证据6、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办理结算的场景及结算的真实性。
本院为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依法向证人李某、顶益食品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本院当庭宣读该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与顶益食品公司三方运输货物的合作流程及李某身份的真实性;《未付款明细表》确系李某制作。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述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依法对李某身份进行了调查核实,李某确系丰义物流公司授权与顶益食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财务人员。因此,本院对其出具的《未付款明细表》所载内容及其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丰义物流公司将其承运的顶益食品公司的货物(康师傅牌方便面),交由胡某某实际运输。2017年7月31日,胡某某与丰义物流公司财务人员李某进行费用结算,李某出具《未付款明细表》确认丰义物流公司尚欠胡某某已经结算的运费共计23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为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胡某某依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丰义物流公司未及时、全面的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丰义物流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丰义物流公司财务人员李某出具的《未付款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丰义物流公司尚欠原告胡某某运费金额为2348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丰义物流公司支付拖欠运费234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运费2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47元,由松滋市丰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郭辉
审判员 王凤
审判员 白玉龙
书记员: 杨虎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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