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胡恒山、孙桂钗之子)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胡恒山、孙桂钗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领赔偿款等。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为参与诉讼、调解,提供法律帮助。
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553176452C。
法定代表人:祝贺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有权承认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陈某、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979.55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豫Q×××××)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湖北省S243省道孝昌县花园镇72205部队路口时,与受害人胡恒山驾驶的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胡恒山当场死亡、乘坐在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上的受害人孙桂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豫Q×××××(豫Q×××××)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登记车主被告物流公司及驾驶员被告陈某全部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险免赔的意见如前所述不予支持;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受害人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城镇人口标准,酌情确定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为每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1285062.55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物流公司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应该由陈某、物流公司赔偿的部分自行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979.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各项损失1050000元,合计1170979.55元;
二、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返还被告陈某诉前垫付25000元,返还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诉前垫付35000元;
三、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9元,由被告陈某、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书记员:袁腾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