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清偿原告债务6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办牲猪养殖场,2013年3月,经协商一致,该养殖场由被告郑某某独自经营,并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办场出资款62000.00元,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约定3年内还清。现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玉华辩称:双方共同出资兴办牲猪养殖场属实,但因市场原因导致猪价行情不理想,养殖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协商原告退出,因养殖场处于被告场所,故被告决定继续经营,并给原告立下了62000.00的欠据。之后两年仍然处于亏损状态,现养殖场已停止经营。被告曾于2014年支付给原告5000.00元现金,但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愿意偿还余下57000.00元欠款,但被告现有实际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XXX镇XXX村XXX组兴办牲猪养殖场,因牲猪市场价格持续低迷,导致该养殖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3月,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原告胡某某退出经营,由被告郑某某独自继续经营,被告郑某某退还原告办场出资款6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立下欠据,约定3年内还清欠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三年期满后,被告仍下欠原告57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6日由被告郑某某书写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共同出资办场,因市场原因导致亏损,双方达成散伙协议,被告郑某某给原告胡某某立下欠条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郑某某违反诚实信用,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5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计675.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洁
书记员: 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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