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占成,男。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邸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邸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通过当庭与证人丁宏宇电话证实,实际拖欠被告工资为丁宏宇,被告只是在该工程中负责记工及转发工资等事项。被告不是承包人,也没有直接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只是从承包人丁宏宇手中领取到大家工资后,由其发放到原告及其他工人手中。且证人丁宏宇认可是其拖欠原告工资,与被告无关。原告可向丁宏宇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勇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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