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120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081249-8。法定代表人韩朝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曹立华,定兴县国土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春辉,定兴县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事员。第三人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定兴县北南蔡乡北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胡宝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丹,该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素杰,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办公室主任。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系定兴县北南蔡乡北蔡村村民。1996年,原告向村委会提出宅基使用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开始使用现有宅基地,并在此建造住房三间,在院内从事煤炭生意。1997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证》,此后,原告一家一直使用该宅基地至今,在此翻盖房屋多次。2011年9月13日,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家收取900元罚款。自使用该地以来,北蔡民及第三人从未提出任何使用权异议。直至第三人起诉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时,原告才发现第三人持有被告颁发的定国用(2011出)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日期2011年8月24日,使用权类型出让,地类化工厂。对此,原告对被告颁发该证的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自1996年以来一直实际使用该宗土地至今,并持有宅基地证,从未间断。第三人从未在该宗土地甚至北蔡占地经营过,当地政府、北蔡村民及附近村村民人尽皆知。第三人在2010年以前就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但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平面位置图却显示若干厂房、办公房,这与土地使用事实明显不符。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对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资料审查不严,地籍调查结论与实际使用情况不符,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批地颁证条件,也严重违反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使用政策,因此,应该依法撤销被告颁发定国用(2011出)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第三人曾主张原告使用该宅基地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并提起诉讼,定兴县人民法院以案件属使用权争议为由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查明定国用(2011出)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曾向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多次提出查档申请,均被拒绝,甚至申请定兴县人民法院予以调查取证,定兴县国土资源局亦未予以协助,原告对被告颁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定国用(2011出)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颁证行为主体适格。2、在1994年3月26日,第三人和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规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批。1994年5月9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一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片、呈报表、出让合同、用地平面图等。调查员赵树棠对诉争土地进行了调查,认为该宗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答辩人在1994年5月为第三人核发了定国用(1994出)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8日,第三人在保定日报发表遗失声明,并于2011年8月11日再次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补办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了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定日报丢失声明等。调查员冯洪军、韩昊晔对诉争土地进行核实,绘制了宗地草图,填写了地籍调查表,为此答辩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批,认为权属清楚,于2011年8月24日为第三人核发了定国用(2011出)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整个办证过程程序合法、证明材料齐全、有关产权的权属清楚。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所称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诉争土地早在1994年就已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并为第三人颁发过土地使用证。第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起诉的起算点,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计算”,也明确规定了不动产法律保护期限为20年。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人享有权利的法律依据,是公民个人的重要证件。早在1994年,答辩人就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的定国用(2011出)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1994年定国用(1994出)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后补办而来,已远远超过20年的保护期限。现在答辩人仅以不知情为由进行诉讼并非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述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现在要求撤销的定国用(2011出)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定国用(1994出)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基础上,经过合法的程序换发的新证,颁证时间是2011年8月24日。定国用(1994出)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时间是1994年5月9日。原告起诉的实质是撤销定国用(1994出)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申请,经定兴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三,定国用(1994出)字第003号以及定国用(2011出)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被告依法核发的使用证,任何人无权要求撤销,侵犯我们的使用权,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行初91号行政判决书中也给予了认定,在这里不再赘述。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9日,第三人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向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资料,于当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定国用(1994出)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保管不善,该证丢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胡宝玉于2010年3月8日在《保定日报》作了“丢失声明”。2011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补发新证,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保定日报丢失声明、定兴县国土资源局耕地占用税、契税缴纳告知单、地籍调查表等资料,于2011年8月24日,为第三人补发了定国用(2011出)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早在1997年就为其颁发宅基地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名下的定国用(2011出)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定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北蔡郝瑞明、胡某某所持“宅基地证”的情况说明》,内容是:经查阅北南蔡乡北蔡宅基地清查整治档案及1987年该村宅基地登记档案,没有胡某某所持冀(定)字第20-3-356号“宅基地证”登记,根据相关政策,该证属无效证书。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土地行政管理纠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1994年5月9日,被告就本案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定国用(1994出)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24日,因该证丢失,被告为第三人补发定国用(2011出)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发新证的土地使用范围、权利主体均未发生变化。原告胡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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