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新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动车损失险、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88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H×××××号奥迪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如机动车出现事故损失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额为367909元的赔偿款,此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2月6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5日24时0分止。2018年2月25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沿平青东线由宽城县城方向往平泉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门镇××路段,超越前方向左转潘井华驾驶的冀H×××××号小型面包车(车载:田凤齐、潘凤英)时,与被超载的冀H×××××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潘井华、田凤齐、潘凤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8】第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井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凤齐、潘凤英无事故责任。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车辆的各项费用有车辆损失费337683.5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1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883.50元。事故发生后,当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时,被告却因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拒绝赔付。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给车辆投保,就是为了出现意外后能够尽量挽回损失,现在被告拒绝赔偿全部损失没有理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胡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冀H×××××号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承担的责任为主要责任;2号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冀H×××××号奥迪轿车投保保险和购车当时费用的情况,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号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H×××××号奥迪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胡某某,胡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号证据:公估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冀H×××××号奥迪轿车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为337683.50元;5号证据: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冀H×××××号奥迪轿车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施救费用情况;6号证据:公估费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冀H×××××号奥迪轿车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车辆公估费用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冀H×××××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6790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此次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另,原告的公估金额过高,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但是事故车辆给我公司,原告的公估报告是按照4S店维修金额认定的,应提供实际的维修费发票,原告车辆所有的更换配件,因我公司予以赔付,所有的更换配件应由我公司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3号、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及6号证据,系胡某某向本院提交对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公估费用也系因评估鉴定产生,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胡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国产)、车损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修理厂险、三责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67909元,且车损不计免赔率。2018年2月25日15时40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冀H×××××小型轿车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冀H×××××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37683.5元,产生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0883.5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冀H×××××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国产)、车损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修理厂险、三责不计免赔率,双方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被告在出具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一章第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被告应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不存在免除责任范围,现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所产生的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产生的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全部损失在其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拖车费、公估费合计人民币3508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实际维修费发票的抗辩理由,因对车辆损失已经公估机构进行依法定损,故对原告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所有更换配件归被告所有的抗辩,被告可与原告私下协商或另行起诉,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公估费合计人民币3508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3元,减半收取计328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光
书记员: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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