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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财、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财。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运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财、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财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药都北大街行驶至纪念馆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及乘车人胡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胡某某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987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3、营养费1900元(100元×19天);4、误工费5974.75元(19779元÷365天×19天+19789元÷12月×3月);5、护理费1746元(33543元÷365天×19天);6、交通费1000元;7、车损700元。以上共计23098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费用清单、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
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40元;4、误工费期限过高,认可住院期间;4、护理费应按农林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和车损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并提出已给原告胡某某垫付8980元医疗费。原告胡某某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王某财与被告王某某是父子关系,王某某名下的冀F×××××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F×××××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尽到了注意义务,无明显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财负赔偿责任。
争议事项中,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9877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19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19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应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71天,共计90天;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酌情认定3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参照安国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200元。被告王某财给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89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胡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财垫付款8980元。
综上,原告胡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3、营养费950元(50元×19天);4、误工费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5、护理费1746元(33543元÷365天×19天);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985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医疗费9877元、伙食补助费123元),伤残限额内负担6923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174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限额内负担200元;在三者险内负担1909元[(1900元-123元+950元)×70%]。以上共计19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原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财垫付款898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胡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财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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