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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华明与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华明
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邱添
吴某某
周扬(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沈伟(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华明,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标的款等。
被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三村66号冠至大厦200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扬,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沈伟,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签法律文书、进行调解,代为提出各类申请等。
原告胡华明诉被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亚明、人民陪审员柯四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明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杨、邱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是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胡华明赔偿保险金。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胡华明户籍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胡华明实际生活居住地为城镇范围,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此,原告胡华明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伤残赔偿金110244元(1837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国文)25669.80元(13164元/年×13年×30%÷2),被扶养人(张自英)生活费7516.50元(5011元/年×20年×30%÷4),医疗费794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50元/天),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820.56元{48天×(21448元/年÷365天)},误工费30253元{(30253元/年÷365天)×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74049.84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华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820.56元、误工费302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医疗费26340.14元,计110000元。剩余损失即伤残赔偿金110244元、医疗费43105.84元,合计153349.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胡华明自己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华明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华明损失153349.84元,合计273349.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1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各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是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胡华明赔偿保险金。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胡华明户籍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胡华明实际生活居住地为城镇范围,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此,原告胡华明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伤残赔偿金110244元(1837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国文)25669.80元(13164元/年×13年×30%÷2),被扶养人(张自英)生活费7516.50元(5011元/年×20年×30%÷4),医疗费794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50元/天),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820.56元{48天×(21448元/年÷365天)},误工费30253元{(30253元/年÷365天)×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74049.84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华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820.56元、误工费302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医疗费26340.14元,计110000元。剩余损失即伤残赔偿金110244元、医疗费43105.84元,合计153349.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胡华明自己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华明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华明损失153349.84元,合计273349.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1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各承担1750元。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潘亚明
审判员:柯四庆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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