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搬运工,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胡某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进,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2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自家屋后收捡屋沟时,被告胡某某看到后就到原告家中阻止,并发生了争吵,后被原告儿媳妇劝回了家。当天中午11点左右,被告胡某回家后知道此事,和被告胡某某来到原告家院门前用铁耙和石头打原告家院门,原告听到后准备打开院门,伸手开院门时,右手被被告胡某某拉住,被告胡某趁机将原告的手咬伤。原告的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五千多元。经派出所及村干部调解,两被告分文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260.0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胡某某在自家屋后收捡屋沟,被告胡某某看到后就到原告家中阻止,并发生了争吵,后被原告儿媳妇劝回了家。当天中午11点左右,被告胡某回家后知道此事,便到原告家院门前质问原告,并发生争吵,原告站在院内伸手去抢被告胡某手中耙子,反被被告胡某将其原告的右手扯住,原告的家人这时过来帮忙,被告胡某就用嘴巴咬了原告的手背,原告随后打开院门打被告胡某,这时,被告胡某某也过来帮忙打原告胡某某,最后被原告的妻子将他们扯开了,并向罗田县公安局报警。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5014.05元,其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为300元。此事经派出所及村干部调解,两被告不同意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260.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胡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胡某咬伤原告,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亦存在厮打二被告的行为,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根据罗田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对原告、二被告及案外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二被告是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为宜。原告是导致引起此次纠纷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为宜。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500元,因原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14.05元、误工费7589.58元(55404元÷365×50天)、护理费1550.95元(28305元÷365×20天)、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20天)、鉴定费300元,合计15754.5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二被告应承担12603.66元(15754.58×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60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瞿国文 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
书记员:赵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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