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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及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周扬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昭,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原审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万城公司将其开发的罗田“万城名苑”项目发包给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并订立了《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各一份。
2012年11月20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某某订立《挂靠施工协议》,将其承建“万城名苑”工程交给金某某施工。
金某某在实际施工中,设立了“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金某某为项目负责人。
对外仍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28日,胡某某为“万城名苑”工程做层面防水及楼梯、厨房、配电房、卫生间等工程。
2014年8月28日,金某某与胡某某结算,欠胡某某工资款共计154810元。
并已支付了40000元。
后胡某某向龙厦公司催要欠款时,该公司以此欠款应由金某某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引起纠纷。
原审另查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更名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金某某订立《挂靠施工协议》,将其承建“万城名苑”工程交给金某某施工。
该协议名为挂靠,实为承包。
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金某某承建,违反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本案胡某某受金某某聘请在“万城名苑”工程中从事炮锤工作,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授权金某某,但金某某在承建过程中设立“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表示反对,金某某对外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足以让胡某某相信金某某的行为代表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据此规定,金某某的代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
故金某某对外以“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龙厦公司承担。
万城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胡某某诉请由其对龙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遂判决:一、龙厦公司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11481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龙厦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胡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反映,防水班胡某某和熊学奇等10人工资共计84900元,其中胡某某本人只有11000元。
而原审认定金某某欠胡某某一人工资就高达154810元,且龙厦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实该项目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2、金某某在其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条据上注明“扣除保修金2%”,原审直接判决全额付款,亦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对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的且无过错;4、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要件。
本案中,金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且胡某某一直与金某某个人进行交易和结算。
胡某某在原审中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使其相信金某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与理由。
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欠条是金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依法应由金某某个人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某某对龙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胡某某、金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龙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金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及《法律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的欠款是金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在诉讼前其均承认是私人借款及部分材料款。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金某某系该万城项目部经理及实际负责人,龙厦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因此金某某以龙厦公司名义购买材料、招工也是为了万城项目所需,不是用于个人,材料、用工,均用于项目。
金某某行为系职务行为。
胡某某提供劳务不是针对金某某个人,而是针对项目工地,是与工地建立的业务关系,是基于对浙江龙厦公司的确信才与之发生业务往来。
二、有明细表证实欠款经过,施工的工程步骤及施工范围均有记录,金某某已签字注明情况属实。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一、欠钱是为了万城项目所耗费的,不是金某某私人欠款。
该欠款应由龙厦公司负担,金某某系为龙厦公司做事,因为金某某与龙厦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且金某某对外是以龙厦公司名义施工,该项目部公章也是龙厦公司雕刻的,至今仍然在使用。
二、共欠胡某某13.2万元,已支付7万元,扣税及管理费10584元,应付65416元。
被上诉人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金某某与龙厦公司、万城公司签订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龙厦公司与万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罗田县公安局对严继明的询问笔录一份。
拟证明万城公司将万城名苑1、2、3栋楼发包给龙厦公司施工,龙厦公司、万城公司共同确认金某某为1、2、3栋楼负责人。
证据二,《罗田万城名苑材料欠款表》一份。
拟证明金某某经手的材料欠款。
原审被告万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胡某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我公司对胡某某的欠款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同时金某某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原审被告万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胡某某对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相信龙厦公司,才提供材料或劳务,不能因为金某某个人出具的说明就否认这一关系,且该证据系金某某及龙厦公司为了化解风险才签订的。
金某某对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不能证明金某某以项目部名义所欠的材料款已经结清,金某某承诺对第三方无效力,且金某某代表项目部名义于同日出具了盖有公章的第三份承诺。
万城公司对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龙厦公司对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无任何公章,不予质证。
胡某某对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亦有异议,认为此两份证据与欠款数据不一致的,应以其提交的证据为准。
罗田万城公司对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也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龙厦公司提交的金某某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及《法律责任承诺书》均系金某某单方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以此证明所有欠款的性质,故对此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金某某与胡某某结算,在结算单上注明“还欠154810元-40000元=114810元,保修金2%点扣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下欠胡某某款项数额认定的问题。
金某某在一审中对其与胡某某结算的单据无异议,其二审中抗辩其共欠胡某某13.2万元,已支付7万元,扣税及管理费10584元,应付65416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下欠款项数额为114810元。
龙厦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因该单据上约定扣除保修金2%,胡某某就此未在该单据上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应付的款项为111713.8元(114810元-154810元×2%)。
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龙厦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偿还胡某某欠款的主体问题。
胡某某提交的结算单据上有金某某签字确认,但该结算单据上并未表明金某某可以代表龙厦公司,胡某某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金某某可以代表龙厦公司。
故原审认为金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龙厦公司承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纠正。
金某某在诉讼中认可该结算单据,故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11481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欠款1117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合计5100元,由胡某某负担50元,由金某某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龙厦公司提交的金某某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及《法律责任承诺书》均系金某某单方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以此证明所有欠款的性质,故对此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金某某与胡某某结算,在结算单上注明“还欠154810元-40000元=114810元,保修金2%点扣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下欠胡某某款项数额认定的问题。
金某某在一审中对其与胡某某结算的单据无异议,其二审中抗辩其共欠胡某某13.2万元,已支付7万元,扣税及管理费10584元,应付65416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下欠款项数额为114810元。
龙厦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因该单据上约定扣除保修金2%,胡某某就此未在该单据上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应付的款项为111713.8元(114810元-154810元×2%)。
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龙厦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偿还胡某某欠款的主体问题。
胡某某提交的结算单据上有金某某签字确认,但该结算单据上并未表明金某某可以代表龙厦公司,胡某某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金某某可以代表龙厦公司。
故原审认为金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龙厦公司承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纠正。
金某某在诉讼中认可该结算单据,故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11481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欠款1117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合计5100元,由胡某某负担50元,由金某某负担5050元。

审判长:潘敬秋
审判员:胡美琴
审判员:周扬洲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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