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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华北与徐某、代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华北,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代海峰,司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
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华北与被告徐某、代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妮、被告徐某,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财物损失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此款由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负责赔偿。
对于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已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并将赔偿款支付给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即被告代海峰,是否还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徐某和被告代海峰均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不得就原告车辆损失向被告代海峰支付赔偿款,其向被告代海峰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依法不能免除其对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代海峰将机动车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徐某使用,其对本案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太平财险荆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代海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辩称的其已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海峰已领受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就原告车损支付的赔偿款,本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以化解纠纷,其继续占有拒不返还,对此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的修理费1376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华北车辆损失13760元。
二、驳回原告胡华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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