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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雄,退休工人。

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偿还借款166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某的丈夫王开政系多年朋友关系,王开政生前从事建筑业,多次向我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王开政在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开发四季花城项目时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九次向我借款合计1330000元,因刘厚清在竹山县城关镇汽车站附近开发九珑湾项目时王开政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又借款336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666000元。期间,王开政在支付80000元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2017年1月14日,王开政因交通事故死亡,考虑到与其朋友关系,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涉案债务未达成协议。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的丈夫王开政生前系朋友关系,王开政在从事房地产开发期间多次向胡某借款。刘厚清在竹山县城关镇汽车站旁边开发九珑湾房地产项目期间,王开政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向胡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使用三个月至2016年2月4日偿还,并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含36000元利息在内的336000元借条一份。王开政在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开发四季花城项目期间,分别向胡某借款九次:2015年5月17日借款1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2016年1月29日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4月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6年4月24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6年5月19日借款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8月30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9月14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6年9月30日借款150000元,约定一年按40000元支付利息,借款合计1330000元。王开政于2016年10月30日向胡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半月内凑齐还款时把利息算清一并还”。王开政共计向胡某借款1630000元,期间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800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2017年1月14日,王开政因交通事故身亡。
另查明:1992年5月1日金某与王开政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金某与王开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涉案债务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胡某提出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某对王开政向原告胡某出具借条借款163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等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丈夫王开政生前曾告诉其与原告所有债务已经清偿。原告胡某认为,除王开政支付80000元利息可以冲减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清偿,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金某对其辩称观点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金某的丈夫王开政生前向原告胡某借款16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所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金某在庭审质证中均予以认可,除原、被告认可王开政支付利息80000元外,被告金某认为其丈夫王开政生前与原告所有的借款本息已清偿,原告胡某不予认可。因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条虽由被告金某的丈夫王开政生前一人出具,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某与王开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金某与王开政夫妻共同债务,在王开政身亡后,被告金某有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故此,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同意冲减已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借款起止日分别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16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其中借款140000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借款90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借款200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借款2000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借款1500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分别计付利息(已付的利息80000元从中予以冲减)。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94元,减半收取计9897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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