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诚信路2号。
委托代理人程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史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晶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7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史晶晶驾驶牌照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湖御景小区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史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载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坏、车损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8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晶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史晶晶驾驶牌照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湖御景小区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6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晶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4548.32元(24430.32元+115元+3元),诊断为:主要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其他诊断为外伤性头痛综合征、左侧面颊皮肤挫伤、眼部皮肤撕裂伤、手部皮肤挫伤。原告治疗终结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十)级一处;2.胡某某的护理期限为陆拾(60)日;3.胡某某的营养期限为玖拾(90)日;4.胡某某的误工期限为壹佰捌拾(180)日;5.胡某某的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贰(2)人受理;6.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壹万(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7年8月3日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9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史晶晶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系广平涌泉凿井队员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媳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保险,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4548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结合原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扣罚证明、工资表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护理费6391元(28249元/年÷365天×23天×2人+28249元/年÷365天×37天×1人),结合原告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2400元(2200元+2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10%×20年),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年龄及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科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车损费970元,结合公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共计损失129757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9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9135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839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2839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因史晶晶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后续治疗费903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2839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史晶晶2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计15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448元,原告胡某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书记员: 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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