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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付某
开阳县龙江磷矿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系付某某妻子。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系付某某与杨某某儿子。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龙水乡龙江村。
组织机构代码:75016975-3。
法定代表人:韦仕进,系该企业负责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付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分别为付某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辩称,不应根据原告诉请的数额还款,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偿还。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支付的超出月息3%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另原告主张年息24%之后,不应再支持律师费,而且原告主张的年息24%过高,当前市场经济形势严峻,被告无力承担,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原告放弃了坤泰矿业公司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付某作为其他担保人应当免除相应份额的担保责任。
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答辩称,该债务纠纷系原告同付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告诉本公司负连带责任不成立。
1、宜昌市坤泰矿业有限公司在经营开阳县龙江磷矿期间,债权债务与龙江磷矿无任何连带关系,系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个人行为,开阳县龙江磷矿不负任何连带责任;2、开阳县龙江磷矿的企业经营权已于2015年1月5日转让给贵州省豪迈朋信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转让合法有效;3、开阳县龙江磷矿的法定代表人从注册之日起至今仍为陈善权,付某某只是拥有一段时期的经营权,其经营期间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其个人负责,与开阳县龙江磷矿无关;4、开阳县龙江磷矿从成立之日起至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原告不可能提供转账到开阳县龙江磷矿对公账户的相关凭证,原告是与付某某个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付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开阳县龙江磷矿无任何关联;5、宜昌市坤泰矿业有限公司与开阳县龙江磷矿的转让合同已于2016年7月到期,转让协议明确规定,期间债权债务与龙江村及磷矿无关;6、开阳县龙江磷矿保留原告因此诉讼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份借据、1份银行转账记录及保证担保协议1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付某、杨某某、开阳县龙江磷矿对被告付某某尚欠原告的18万元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委任书、法定代表人韦仕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3、开阳县龙江磷矿的转让合同2份及磷矿章程修正案1份,不能证明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的担保行为系被告付某某个人行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应当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付某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8万元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应当对协议约定的保证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付某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开阳县龙江磷矿的经营权、股份虽然发生过转让、变动,但开阳县龙江磷矿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直未办理过名称变更登记,且开阳县龙江磷矿于2014年12月8日对外还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盖章,虽然开阳县龙江磷矿与其他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债务与磷矿无关,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开阳县龙江磷矿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杨某某、开阳县龙江磷矿的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开阳县龙江磷矿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67500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对前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前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应当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付某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8万元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应当对协议约定的保证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付某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开阳县龙江磷矿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开阳县龙江磷矿的经营权、股份虽然发生过转让、变动,但开阳县龙江磷矿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直未办理过名称变更登记,且开阳县龙江磷矿于2014年12月8日对外还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盖章,虽然开阳县龙江磷矿与其他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债务与磷矿无关,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开阳县龙江磷矿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杨某某、开阳县龙江磷矿的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开阳县龙江磷矿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67500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对前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前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付某、开阳县龙江磷矿负担。

审判长:林桂玲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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