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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生于1986年2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特别授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千(特别授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姚超千,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53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被告的妹夫廖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5万元,并由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合计53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后,要求廖冬偿还,廖冬以未收到该笔款项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但被告也拒绝偿还。被告在2018年5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不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3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偿还借款。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提供资金,由被告以及案外人廖冬、黄国利、叶坤负责将原告的资金出借给他人,以获得高额利息收入。原告将资金转入被告的账户后,因银行自动取款机取现限额为20000元,被告将资金分转到不同的账户后取出现金,用于出借。因约定利息过高,多数借款人未出具借款凭证。现因借款人无法联系,借款无法追回,原告遂要求被告以及廖冬等人偿还款项。资金不是被告所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7日至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32万元,被告向原告转账13.5万元。同年3月9日,廖冬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日期倒签为2018年1月6日。4月10日,原告依据廖冬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廖冬偿还该笔借款65万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廖冬交付了借款65万元,本院于6月4日驳回对原告关于该65万元的诉讼请求。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但未明确具体的款项和数额。
另查明,原告在其与廖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陈述,原告将资金转入被告陈某的账户后,原告与廖冬、叶坤、黄国利陪同陈某在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现后,在车上将现金交给廖冬。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案涉借款金额为53万元,数额较大,双方并未在事前达成书面协议,事后亦未出具任何债权凭证,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告在起诉要求案外人廖冬偿还案涉款项的过程中,还通过微信向被告陈某主张偿还同一笔借款,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认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转账后与被告共同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可见原告转账的行为并未转移对款项的占有使用权,故不足以认定其向被告交付了资金。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雾绍

书记员: 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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