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原告胡某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被告李某树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树、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国、温楚峰,被告望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二被告将其住房作价20000元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当时原告的户口尚在鸣凤镇,双方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的该房屋十分破旧,原告购买后欲拆旧建新,经与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义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待新屋竣工后再办理过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县城管部门前来检查,要求被告出具房屋产权证。被告不得已才告知县城管部门和原告,因向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未还,其现居住和已卖给原告的房屋的产权证一并抵押在信用社。被告因不能拿出产权证,城管部门责令停建。此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以便拿出房屋产权证。原告为继续施工,不得已于2006年9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12000元,被告望某某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因被告未还,原告经索要,被告望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更换借条,仍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望某某、李某树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没有异议,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原告在建房时损坏了被告房屋的飞檐一直没有解决;2、出具借条的只是被告望某某,被告李某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该借款发生在2006年9月20日,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主张后,被告望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给原告重新换借条,自此应当计开始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是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有二幢独立相邻的房屋,登记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中。原告因建房需要宅基地,同被告协商后,被告将其房屋后院的住房卖给原告用于拆旧建新,双方于2006年9月8日签订协议,原告胡某和二被告在协议中签字,时任被告所在的鸣凤镇南门3组组长何奎林作为见证人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当时原告户口尚在鸣凤镇,依有关政策不能在被告住所地鸣凤镇南门购买、兴建房屋,故双方签订协议后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达成以被告名义办理审批手续,实际由原告建房的协议。双方交房后不久,原告即开始拆旧建新。在施工过程中,遇县有关部门前来检查,要求被告出具有关房屋产权证。被告称产权证因贷款未偿还被抵押在银行不能拿出,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此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偿还银行借款以便拿出房屋产权证,原告为继续施工借给被告12000元,被告望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继续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建房损害其房屋飞檐为由,同原告发生矛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以应先解决被损坏的飞檐为由未予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望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更换了此前的借条,并注明“不分期现(限)”。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二被告因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借款关系发生在2006年9月20日,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用重新给原告办理了借条,但仍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此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时,被告以要先解决被损坏的房屋飞檐为由拒绝履行,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被告认为应从2009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树、望某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交纳,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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