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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徐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郑某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居民。
被告郑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出借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取款凭证等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三个月利息人民币36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期限内的剩余利息。原告已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徐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可以按借款内的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又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即每月1.5%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某是否对被告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徐某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出于经营需要;被告徐某某、郑某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徐某某、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徐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徐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某、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某某、郑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出借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取款凭证等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三个月利息人民币36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期限内的剩余利息。原告已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徐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可以按借款内的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又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即每月1.5%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某是否对被告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徐某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出于经营需要;被告徐某某、郑某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徐某某、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徐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徐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某、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某某、郑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向淑青
审判员:熊丰
审判员:傅靖宏

书记员:梅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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