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陈某
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陈鹏(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胡某
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天鹏、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联江、陈鹏、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中借款要约、协商、领款等整个过程均是案外人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何贵章参与的,借款用于公司,且被上诉人称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的的原因在于“公司公章不在,才找法人胡某签的字”,证人陈述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原因在于“因为胡某是旭城公司的法人,说等财务回来以后换发票”,因此,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原因在于公章不在,其行为应认定为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而非胡某个人借款;2、本案借条系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3、一审判决第2页载明的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尾页载明的不一致,一审擅自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严重违法。
胡某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胡某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成立并应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胡某承认40万借款存在,胡某认为借款的主体应是旭城公司而非其个人,根据一审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胡某,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即使该款项用于其所在公司,公司和个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胡某作为借贷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借款4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
2、上诉人认为借条系无效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借条是2014年出具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7月5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4月,无证据证明借条系胁迫出具的,借条有效。
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虽判决主文合议庭人员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发现后以裁定的方式进行了补正并送达了双方。
综上,胡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陈某认可胡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陈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审查清楚,该证人证言的效力存在疑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2、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当庭举出的证据,何贵章是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某仅仅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上诉人胡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本无任何理由让上诉人陈某承担责任;3、胡某根本没有从胡某处借款,且何贵章将借款全部用于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维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所以胡某根本不可能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胡某辩称:1、胡某和陈某在胡某出具借条时系夫妻关系,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的借款陈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陈某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成立,胡某系旭城公司的占额65%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某作为胡某当时的妻子,胡某从公司取得的收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胡某对外产生的债务其有义务共同偿还。
两上诉人在2014年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财产分割条款,说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是共同的,不存在独立问题。
胡某认可陈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一审认定,案外人何贵章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四维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周转。
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在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何贵章,原告为了借款资金的安全,要求时任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胡某于借款当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还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
一审另查明,被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
一审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本案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其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
虽然实际从原告手中取得借款的人系案外人何贵章,但原告基于对被告胡某的信任要求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胡某亦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承诺由其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胡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承担债务,故对被告主张胡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胡某、陈某共同偿还。
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胡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经胡某申请,本院向荆州区公安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荆分公(经)刑立字(2014)2498号立案决定书。
证据二荆分公调证字(2014)35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条两张。
证据三胡某提交的《关于何贵章、胡某借款情况经过说明及报案申请》。
证据四2014年11月14日荆州区公安分局对胡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五2016年1月13日荆州区公安分局对廖松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欲证明:胡某对本案40万借款已经在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对实际借款人何贵章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立案侦查,胡某涉案的40万借款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本案应驳回胡某的起诉。
经质证,胡某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证实了胡某与胡某之间的4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案是对何贵章的立案,并非对上诉人胡某及陈某的立案侦查,与本案无关联。
即使存在关联,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也不会导致双方的民事借款行为无效,这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胡某的证明目的。
陈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胡某二审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从荆州市工商局网查询的关于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的打印件,欲证明胡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650万元,占总投资的65%,是该公司的最大股东。
经质证,胡某认为:对胡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不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是否出资无法核实,公司的股东结构是公司内部事项,与本案无关联。
陈某的质证意见同胡某。
陈某二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胡某提交的五份证据系本院依其申请向荆州区公安分局调取,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份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何贵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胡某就涉案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胡某对公安机关所做的关于涉案借条出具原因的陈述为“因当时没有旭城公司的公章,所以才让法人胡某出具的借条”,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胡某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涉案借款主体,本院对该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借条出具原因,胡某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时所做的三次陈述是一致的,均可概括表述为“因借款当时没有带旭城公司的公章,所以才让法人胡某出具的借条”,胡某在一、二审也抗辩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可知,胡某作为旭城公司法人代表为公司借款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无作为个人承担何贵章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关于胡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承担何贵章债务的事实认定与当事人陈述不相符,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纠正,应认定为胡某作为法人代表为公司借款出具了涉案借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何贵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胡某就涉案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主体的确定;2、本案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涉案借款主体的确定。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未特别注明胡某法人代表的身份,但依据胡某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时所做的陈述,涉案借条出具的原因均可概述为“因借款当时没有带旭城公司的公章,所以才让法人胡某出具的借条”,由此可知,胡某是在要求旭城公司加盖公章因当时条件受限未能达成的情况下,才退而求其次要求胡某作为法人代表为公司借款出具借条,因此胡某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界定为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应为公司借款而非胡某个人借款。
一审关于胡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承担何贵章债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胡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借款系旭城公司所借,胡某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某作为配偶一方当然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某关于要求胡某、陈某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针对案外人何贵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无证据表明旭城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借款系胡某与旭城公司之间发生的正常民间借贷借款,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何贵章涉嫌非法吸收集资犯罪的范围。
故胡某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审判决首尾部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明显系笔误,事后以裁定的方式及时予以了补正,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胡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主体的确定;2、本案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涉案借款主体的确定。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未特别注明胡某法人代表的身份,但依据胡某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时所做的陈述,涉案借条出具的原因均可概述为“因借款当时没有带旭城公司的公章,所以才让法人胡某出具的借条”,由此可知,胡某是在要求旭城公司加盖公章因当时条件受限未能达成的情况下,才退而求其次要求胡某作为法人代表为公司借款出具借条,因此胡某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界定为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应为公司借款而非胡某个人借款。
一审关于胡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承担何贵章债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胡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借款系旭城公司所借,胡某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某作为配偶一方当然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某关于要求胡某、陈某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针对案外人何贵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无证据表明旭城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借款系胡某与旭城公司之间发生的正常民间借贷借款,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何贵章涉嫌非法吸收集资犯罪的范围。
故胡某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审判决首尾部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明显系笔误,事后以裁定的方式及时予以了补正,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胡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某负担。
审判长:肖俊文
审判员:葛筱立
审判员: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