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石某会
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泮金延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石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泮金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松阳县。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会、泮金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胡某不服,向曾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鄂1303民申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鄂1303民再2号民事判决,胡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被上诉人石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泮金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的(2016)
鄂1303民再2号民事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泮金延与石某会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属事实认定错误。
2013年8月9日石某会共向泮金延转款93万,并预扣两个月的利息7万,故双方借款本金应为93万;2、一审认定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我作出担保该笔借款,泮金延已经实际偿还了,泮金延重新出具100万的借条,是因为石某会与泮金延除了我担保的这笔债务外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其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之事,我并不知情。
石某会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1、双方借款确是100万,在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因泮金延资金紧缺,共向我借款7万元,后分两次转账64.3万元、28.7万,由泮金延出具了100万的借条,故双方借款共计100万;2、2013年11月8日泮金延重新向我出具借条,是对2013年8月8日借款到期未还作出的承诺;3、上诉人称本案诉争的借款100万泮金延已经还清,根据举证规则,泮金延与胡某应当对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
石某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泮金延与胡某在随州经营兰林阁酒店期间,协商向我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
2013年8月8日,我为甲方,系出借方;被告泮金延为乙方,系借款方;被告胡某为丙方,系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乙方收到现金向甲方出具借条;借款期为二个月,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该资金,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作担保,承担因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的连带责任。
甲、乙、丙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我随即向被告泮金延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泮金延向我出具了借条。
另胡某向我提供担保书一份,愿以自己全部财产向担保权人提供担保(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
借款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随州城区。
借款期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
2013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泮金延未还借款。
我多次催要,被告泮金延于2014年4月偿还我借款30万元,下欠70万元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石某会(称甲方)、被告泮金延(称乙方)、被告胡某(称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的协商,甲方同意借给资金给乙方,并由丙方对乙方按期偿还甲方的资金作担保,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乙方收到现金向甲方出具收条。
2、乙方还款期限2个月。
即2013年10月7日前还清借款。
3、违约责任,若乙方借用甲方资金到期不能还清,则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
4、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作担保,承担因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的连带责任”。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泮金延在协议书背面向原告石某会书写借条,即“借条,今向石某会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
此据。
借款人:泮金延,2013年8月8日”。
同日,被告胡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泮金延(简称借款人)于2013年8月8日向石某会借款100万元,本人自愿提供担保,为此作如下承诺:一、担保范围,本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清偿此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本人十日内无条件清偿此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持任何异议,此款项视为本人之欠款。
二、担保方式,本人愿意以本人所有的或与人共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担保期限,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若展期,则为展期后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6日,被告泮金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石某会借款2万元,同时,原告石某会又向被告泮金延建行账户62×××13上转款5万元(同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时,该两笔借款作为先行支付款计算入100万借款中)。
上述借款协议,担保书签订后的2013年8月9日,原告石某会经其丈夫戴卫东的账户向被告泮金延农行62×××13账户转款64.3万元,同日,原告石某会往被告泮金延建行账户62×××13转款28.7万元。
至此,原告石某会已按约定向被告泮金延支付借款100万元。
借款逾期后,被告泮金延未能还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泮金延就还款事宜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某会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借款与(于)元月8日前归还本金。
此据!借款人:泮金延,2013年11月8日”。
2014年2月26日,被告泮金延经工行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石某会还款30万元,尚欠70万元。
为此,原告石某会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泮金延与石某会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2、2013年11月8日泮金延向石某会出具借条的性质?3、胡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2013年8月6日,石某会给付泮金延现金2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泮金延转款5万。
2013年8月9日石某会用自己账户向泮金延转款28.7万元,用其丈夫戴卫东账户向泮金延转款64.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证言及双方的转账记录为证。
故2013年8月8日,石某会、泮金延、胡某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证实泮金延向石某会借款100万,并由泮金延出具借条,胡某出具担保书,此时,三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
上诉人胡某称双方实际借款为93万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上诉人胡某称其作出担保100万的借款泮金延已经还清,并认为2013年11月8日泮金延向石某会出具的借条是其双方新的借贷关系。
首先,胡某对该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泮金延于2016年4月29日在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询问笔录上,表示该100万的欠款并未还清。
其次,在一审期间泮金延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25日向石某会转账10万元,于9月26日向石某会丈夫戴卫东转账2万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这两笔钱是还本案诉争的100万借款的事实。
石某会辩称该两笔钱是还本案诉争外双方的借款纠纷,并提供了双方另一笔借款60万借条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前两笔转款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
泮金延与石某会均认可2014年2月26日还款30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故至2014年2月26日泮金延已偿还本金30万,剩余欠款70万。
故胡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2013年11月8日泮金延重新向石某会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泮金延就本案诉争的100万的款项重新作出的承诺,而不是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且2013年8月8日胡某向石某会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表示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其保证期间应为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
石某会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还款,未超过保证期间。
故上诉人胡某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原一审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胡某已经偿还的石某会认可的还款金额,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泮金延与石某会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2、2013年11月8日泮金延向石某会出具借条的性质?3、胡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2013年8月6日,石某会给付泮金延现金2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泮金延转款5万。
2013年8月9日石某会用自己账户向泮金延转款28.7万元,用其丈夫戴卫东账户向泮金延转款64.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证言及双方的转账记录为证。
故2013年8月8日,石某会、泮金延、胡某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证实泮金延向石某会借款100万,并由泮金延出具借条,胡某出具担保书,此时,三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
上诉人胡某称双方实际借款为93万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上诉人胡某称其作出担保100万的借款泮金延已经还清,并认为2013年11月8日泮金延向石某会出具的借条是其双方新的借贷关系。
首先,胡某对该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泮金延于2016年4月29日在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询问笔录上,表示该100万的欠款并未还清。
其次,在一审期间泮金延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25日向石某会转账10万元,于9月26日向石某会丈夫戴卫东转账2万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这两笔钱是还本案诉争的100万借款的事实。
石某会辩称该两笔钱是还本案诉争外双方的借款纠纷,并提供了双方另一笔借款60万借条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前两笔转款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
泮金延与石某会均认可2014年2月26日还款30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故至2014年2月26日泮金延已偿还本金30万,剩余欠款70万。
故胡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2013年11月8日泮金延重新向石某会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泮金延就本案诉争的100万的款项重新作出的承诺,而不是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且2013年8月8日胡某向石某会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表示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其保证期间应为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
石某会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还款,未超过保证期间。
故上诉人胡某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原一审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胡某已经偿还的石某会认可的还款金额,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胡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丽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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